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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付殿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付殿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付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我与双山承建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的危房重建工程,该工程由国家无偿出资20000.00元,为村民建设30平方米住宅一处,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负担。被告在工程结束时,为我出具了2032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建房款20320.00元及逾期利息690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月息按2%计算给付,但现在我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段时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崔**与案外人双山共同承建了被告的危房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国家无偿出资20000.00元,为村民建设30平方米住宅一处,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负担。在工程结束时,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工程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32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息为2%。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用款20320.00元及逾期利息6908.80元(按2%月息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17个月)。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查干哈达于2013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垫付建房用款20320.00元,并约定按2%计算月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于2013年年底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320.00的《欠据》一枚,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庭审中,被告已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且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殿慧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借款20320.00元及约定利息6908.8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约定利息2%计算,本金14924.00元0.0217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案件受理费4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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