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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新春诉白世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新春诉被告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新春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白**达成协议为其建造砖木结构,面积为41.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37000元。完工后被告白**给付17000元,余款被告白**于2013年1月1日为我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0.03元计算逾期利息。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偿还建房尾欠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44元(20000元0.00585元4倍8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计2374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世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新春与被告白**,于2012年4月达成协议,由原告奚新春为被告白**建造砖木结构,面积为41.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37000元。完工后被告白**给付17000元,余款被告白**于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奚新春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0.03元计算逾期利息。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奚新春多次索要,被告白**未能偿还,故原告奚新春诉至法院。

原告奚新春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世全建房尾欠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白*全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奚新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奚新春为被告白**承建房屋,施工完毕后被告白**欠施工款20000元,在约定还款日期未予给付此款,所以被告白**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奚新春要求被告白**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奚新春要求被告白**支付逾期利息3744元(20000元0.00585元4倍8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奚新春建房尾欠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44元(20000元0.00585元4倍8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计23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白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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