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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杨**、杨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杨**、杨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可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国、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夏*发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被告父子于2012年初建筑房屋找到原告为其安装上下水、铺设地热、安装锅炉等一系列工程(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工程在2012年底结束,期间被告杨可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元,工程完工后设施使用一切正常。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费用明细(费用共计31000元,其中包含之前支付的8000元)双方对此费用无异议。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突然提出锅炉有问题拒绝支付所欠余款13000元,我们双方就剩余欠款未交涉成功。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并已经正常使用近2年,无质量问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由:1、原告夏**并不具备安装供热锅炉及供热设施的资质,违法国家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答辩人杨可及杨**口头达成的安装锅炉及供暖设施的协议无效。2、原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答辩人家室温始终达不到供暖标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工后我们所安装的一切设施使用一切正常。”3、造成答辩人家室温不热的原因是原告为答辩人家安装的锅炉及管道均有问题。4、原告向答辩人索要13000元工程款的诉求应当驳回,原告违反口头协议约定,答辩人家室温始终达不到标准,锅炉始终处在试烧及维修,查找不热原因上,并没有经过验收。5、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当依法赔偿答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为答辩人后来找到李某某拆除锅炉并安装新锅炉支出材料及工时费等共计14923元,两年来答辩人使用锅炉烧煤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杨**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给反诉人18000元工程款及锅炉款;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923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反诉人杨可及杨忠俊与被反诉人夏**达成安装锅炉及供暖设施口头协议:由夏**包工包料为杨**安装能满足接近300平二层楼供热的锅炉及相关地热取暖设施。夏**保证达到供暖标准。现杨可已给付夏**8000元的锅炉款和10000元的工程款。但夏**违反双方约定,从2012年锅炉安装完毕至2014年末,室温始终达不到供暖标准,室温仅七八度、八九度。在夏**已经没有任何办法让杨**锅炉烧热情况下,夏**同意杨可找第三方将室温整热,费用由其承担。无奈之下,杨可找到李**试烧夏**安装的锅炉并查找不热原因,发现原有安装的500平XX牌锅炉及管道均有问题,这样对原有锅炉及管道予以拆除,因此发生了费用。另外杨可与李**达成协议,由其重新安装一台500平多乐牌锅炉及附属管道设施,因而发生安装新锅炉支出的材料及工时费等。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费用共计14923元的支出是因为夏**的过错造成的,因而应由其承担。另外杨**两个冬季共烧掉煤20吨,室温却不热,这个损失18000元也应当由夏**赔偿。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夏*发辩称,反诉原告说我们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我认为不妥。因为当初二被告找我们施工的时候双方都是同意的,反诉人没有向我要资质,并且锅炉已正常使用2年多,期间二被告已经向我们支付了8000元预付款,又在第2个供暖期结束的时候向我们支付了10000元。这证明我们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之前给付的工程款有效。二被告未经我方允许,也没有出具锅炉短路等情况的鉴定结论,就私自将我方安装的锅炉卸下,损失我方不成承担。二被告主张2年内烧了20吨煤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反诉人说室内温度低,也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杨**父子关系,2012年春季,原告(反诉被告)夏**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被告杨**达成安装锅炉及供热设施的口头协议:由原告给二被告安装水暖、地热、锅炉等工程,工程总价款待工程竣工结束后结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给二被告家安装了地热、水暖、锅炉等工程,其中安装的锅炉是XX牌,系铁岭**造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年底原告安装的锅炉供暖工程竣工,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工程经结算总价款是31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8000元锅炉预付款,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末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迄今尚欠13000元工程款。锅炉安装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杨*多次烧锅炉,但达不到理想的室温标准。2014年12月末,被告杨*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将杨*家原有锅炉及管道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的锅炉。杨*支付给李**拆除原有锅炉及安装新锅炉费用2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XX牌系列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XX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安装配件费用单、李*甲证明、董某某证明、孙某某证明、XX镇司法所证明、锅炉保修卡收款收据(反诉阶段)、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收款收条及重新安装锅炉材料支出明细、杨*证明、李*某的调查笔录、肖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照片、王*的调查笔录及照片、李*甲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原始锅炉及新安装锅炉照片、李*甲出庭证言、肖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签订安装锅炉及供热设施的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锅炉安装等供暖施工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依法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辩称原告安装的锅炉存在燃烧后室温始终达不到供暖标准,室温不热的原因是原告为被告家安装的锅炉及管道均有问题。因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锅炉供暖后造成室温达不到供暖标准的具体原因,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锅炉及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杨**称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将原有锅炉及管道拆除,由其重新安装锅炉及附属管道设施。该行为应视为反诉原告杨可自愿更换锅炉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关于反诉原告杨**冬季烧煤的损失,应属于烧锅炉的正常支出损耗,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锅炉供暖烧煤的具体数量,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杨可要求反诉被告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9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被告(反诉原告)杨可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夏**锅炉安装供暖工程欠款13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夏**返还1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夏**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2923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被告(反诉原告)杨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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