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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其提供新证据证明在法院认定其给付13万余元的基础上另给付许德*7万余元,王**尚欠许德*1万余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许德*22万余元,许德*未履行按期交付房屋义务构成违约;许德*未向法庭提供王**给付13万余元的证据,而是以记忆中王**已给付上述款项,而王**向法庭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给付许德*20余万元且包含上述13万余元,却未被两级法院采纳,可见法院按照以口述大于书证的原则认定了本案事实。据此,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判,有悖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许**提交意见称:王**提供给付许**7万余元的证据,该7万余元包含在许**承认王**给付的13万余元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许**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王**居住使用,王**应及时向许**支付工程款。许**自认王**已给付其涉案工程款13万余元,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王**在再审审查时提供已给付许**7万余元的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许**22余万元,但在一审王**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王**付款的建筑材料收据,没有许**签字,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设许**包工包料,且许**并非对涉案房屋全部施工,在许**对部分收据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该部分收据系王**给付的工程款,许**在一审认可的收据款项与再审审查时王**提供的收据款项,总计不足许**认可王**给付的13万余元工程款,故对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另王**的其它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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