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学与被告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学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广学诉称:2012年7月,被告找到我,与我签订了一份承揽育苗室建筑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二栋育苗室、水窖、门头房、三间平房、锅炉房等系列活,总承建价格为266480元,被告已付143000元,尚欠122000元,被告以一台翻斗车、搅拌机顶账20000元,实欠10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作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建育苗室每平方米90元,这里面包括焊架子、扣棚、打地毯,这部分钱是我付给施工方的,这点原告是知道的,这笔钱在工程款当中应当扣除。当初原告建育苗室的时候,未建地基、地毯、地沟、还有一部分墙都是原先的,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学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被告孙**(甲方)在大连长兴**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海边欲建育苗室一栋1600平方米,经与原告于广学(乙方)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中旬签订承建协议,约定:一、在承建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二、甲方供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承建费玖拾元整;三、工期在三十天内完工(天气造成影响除外);四、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造成损伤归乙方自己负责;五、在承建费当中扣地毯费用(因地毯提前打完);六、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验收合格后一笔付清。甲方孙**、乙方于广学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的育苗室面积1600平方米,同年8月中旬完工。该栋育苗室于2013年2月份倒塌。

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的另外一栋育苗室进行维修。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有:门头房2栋、新建平房3间、水窖、锅炉房及育苗室外的大墙、蓄水池64个。但被告提出3间平房没有建完,地面未打、门窗未按;水窖建完后倒塌;锅炉房也被风刮倒。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施工育苗室部分的面积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90元,合计人工费为144000元;维修育苗室部分费用56130元;门头房2栋,建筑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和84平方米,合计174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人工费38280元;平房3间,建筑面积79.2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人工费17424元;水窖10000元;锅炉房及育苗室外的大墙人工费5220元;蓄水池64个,每个200元,人工费12800元。上述人工费总计283854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已付143000元,在庭审中陈述已付人工费140300元;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0元,并提交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调查笔录记载被告尚欠工程款11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左右。原告及代理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扣除的费用包括:打地毯费用

10000元;施工育苗室部分的东山墙费用10000元;支付支胎款1000元;安装门窗费用500元。被告提出扣除的费用还应包括焊架子8600元、房盖7400元、替原告支付曲兆金工资5000元、吕**2700元、翻斗车用油1000元、拉走原木房子价值1500元。原告提出支付工资包含在已经收取的140300元中,其他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否认拉走原木房子。被告未提交应从原告人工费中扣除其他费用及原告拉走木方的证据。

原告认可被告用翻斗车、搅拌机抵顶人工费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建协议,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给付工程款40000元记录、马**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建协议无效。被告虽提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人工费数额已经进行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人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育苗室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包括维修育苗室、建门头房2栋、新建平房3间、建水窖、锅炉房及育苗室外的大墙、蓄水池,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人工费总计28385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人工费140300元,但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已付143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u0026ldquo;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的支付数额143000元,应作为被告支付人工费的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扣除人工费21500元、用翻斗车及搅拌机抵顶人工费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9354元,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提交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但该调查笔录同时还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被告以此主张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还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人工费99354元;

二、驳回原告于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于**学预交),由被告孙**负担2284元,由原告于**学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