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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海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因大青山水库占地,被告所在村被动迁,被告家需求建住宅房,该建房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住宅房已于2013年10月份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人工费35000元,但是,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给付,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因大青山水库动迁,被告系被动迁户之一,由绥中县人民政府统一安置。在安置地建房时,被告等29户村民委托案外人胡**、杨**以绥中县**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安装部分,每平方米价格为365元。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的受委托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被告向受委托人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折抵拖欠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

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欠条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受托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与其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亦明确,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的受托人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并将委托人拖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追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已经接受了该工程,应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维修,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全给付原告刘*洋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8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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