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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国诉称,2010年春季,我盖房子,是薛*给我支胎。由于他们支抬技术不行,造成我正在往房盖上混凝土时,房盖突然倒塌,梁*歪斜,他们及时采用千斤顶把房盖顶上。由于房盖倒塌造成误工一天,钢筋工、瓦工都在等候,我还得付工钱供伙食。等撤胎时,我才发现房盖下沉5、6公分,梁*歪斜7、8公分,并有窟窿眼,房子是险房,都是被告造成的。事后我找被告,他说少要工钱。我说房盖下沉,梁*歪斜还有窟窿眼,属于险房,这不是几个钱就能解决的问题。所以我欠他的工钱就一直没有给他。我们是亲属关系,我也不好意思起诉他。但我没想到他竟然起诉我。通过技术人员查看,我这栋房子,至少得三万元才能修补完善。我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支胎不合格,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修理费用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原告阎**的房屋经济损失。我与原告阎**之间不存在房屋建筑施工质量合同的事宜。我只负责支胎板,房盖的混凝土施工是原告阎**找他人施工,我与阎**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已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为证,为此不承担阎**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原告阎**建房,被告薛*为原告阎**支胎。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3294号民事调解书,阎**于2014年10月8日前偿还薛*支胎劳务款11400元。

庭审中,原告阎**申请对被告薛*支胎与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大连**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理**定中心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该鉴定机构邮件,含有大连理**定中心通知函(大工鉴字(2014)第191号函)。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阎**、被告薛*送达该通知函。2014年11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退鉴回执单,终止本案鉴定,理由是鉴定当事人未交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阎**提供的照片、本院(2014)瓦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阎**提供的身份证明、本院(2014)瓦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大**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大工鉴字(2014)第191号函及推荐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阎**主张因被告薛*支胎不合格,而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支胎与房屋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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