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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诉赵**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赵**、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赵**、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利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给二被告修建住房,于2013年10月完工,同年年底,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11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支,约定2014年9月底还20000元,同年年底付40000元,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则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房款11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何*香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给二被告建造的房屋不符合二被告的要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

证明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10000元及如果不按约定还款则计算利息的情况。对此二被告质证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利息部分有异议,利息是按50000元计算的。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高利给二被告承建住房一处,于同年10月交付使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何**因欠原告高利建房款110000元,给原告高利立有内容为:“欠高利建房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九月底还两万,年底付四万,还不清按二分的利息。赵**、何**,2014年8月25日”的证明一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赵**及被告何治香之间因农村建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写下的证明一支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要求二被告支付建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被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50000元本金计算,但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高*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利建房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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