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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2015年11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夏,我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我为被告建筑砖瓦房一栋,面积为84㎡,工程总价款为72240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月利1.5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时间及建房面积、工程总价款均对,2012年12月25日我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1.5分也属实,但我已经于2013年4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4年4月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现在剩余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如果原告将房屋维修完毕,我同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筑砖瓦房,面积为84㎡,工程总价款7224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建房款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据一份。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为被告出具的2000元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总工程款为72240元。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剩余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表示这笔还款是给付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该收据出具于欠据之后,应当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建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给付原告李**工程款8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按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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