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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吴国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营诉被告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通法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不服,提出上诉。白城**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姜*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华、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我为被告建筑瓦房,面积为128㎡,工程总价款为9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但被告仅于工程开工后给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7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并阻止我施工。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6000元及利息;赔偿工程用料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我和原告是在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2011年11月1日交齐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将房屋建完,此工程并未交工,我也并未使用,因此我不可能将建筑工程款全部交给原告。因为房屋并未建完,2011年签的合同到2013年,三年时间,原告未进行管理。原告的工程用料变质及损失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及利息?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工程用料损失30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姜**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是96000元。

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

2、2013年5月16日录制的光碟一盘。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工期延期。

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认为我确实阻止原告施工了,因为此建房合同必须在当年完工,从签合同到2011年11月1日此工程并未完工,直到2013年5月份才来建房,时隔三年有余,已属于违约,我有权利阻止原告施工。

3、证人陈**出庭的证言:我是给原告姜**干活的工人,2011年10月4日到被告家施工,刚施工9天,下了一场小冻,被告就让停止施工了。

经庭审质证后,被告认为证言是假的,对阻止施工没有异议,但是施工时间不对,原告是2011年10月9日到我家的。

4、证人白**出庭的证言:我是给原告姜**干活的工人,2011年10月4日左右,我参与给被告建房,干了10来天活,天有点凉了,冬天怕冻,被告就不让施工了。

经庭审质证后,被告认为证言是假的,对阻止施工没有异议,但是施工时间不对,原告是2011年10月9日到我家的。

5、2012年1月18日姜伟营及其弟弟到被告吴**家索要工程款与被告妻子的录音。证明被告妻子对阻止施工及其对剩余工程款7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阻止施工没有异议,认为对话是我媳妇说的,录音中都是他们哥俩说的话,当时我没在家。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7日原告姜**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没有异议。

2、证人董**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我和吴**是一个屯子的,2011年10月9日那天,姜**他们五六个人去我家住的,2011年10月10日那天姜**他们正式动工,我去帮忙做饭了。

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时隔四年,证人不可能记得2011年10月9日所发生的事,是有人指导。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2、5,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为证人陈**和白双富的证言,被告质证后对阻止施工没有异议,对施工时间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述原告在2011年10月4日到被告家施工,而被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2(董**的证言)均表述原告是在2011年10月9日到被告家施工的,原告证人证言与被告吴**的陈述及其证人董**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与庭审中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董**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陈**、白**两位证人证言施工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筑瓦房,面积为128㎡,工程总造价96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工程款76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该工程尚未完工,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未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虽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又不同意鉴定,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76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用料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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