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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伟诉被告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我为被告建筑房屋,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4月25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4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此款逾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4月25日,通过中间人戴**,我和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告为我建筑彩钢瓦房,面积为96㎡,合同总价款为72000元。我当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420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我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现在剩余工程款5000元未给付。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如果原告将房屋维修完毕,我同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5000元。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42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果超期按2分利息支付。欠款人毛**,2011年4月25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六份,主要内容为:收据1,金额30000元,收款人吕**,2011年4月25日。收据2,金额10000元,收款人吕**,2011年8月13日。收据3,金额15000元,收款人吕**,2012年1月19日。收据4,金额5000元,收款人吕**,2012年3月2日。收据5,金额2000元,收款人吕**、孙**,2012年6月27日。收据6,金额5000元,收款人孙**,2012年12月7日。用此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筑瓦房,面积为96㎡,工程总价款7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总工程款为7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建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入住该房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给付原告吕**工程款5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按本金32000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按本金17000元、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按本金12000元、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按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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