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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商志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3年6月30日我承建被告144平方米彩钢瓦结构房屋,包工、包料,总价款118000元,并签订一份u0026ldquo;通**兴盟安居工程施工合同u0026rdquo;。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首先给付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8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88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商**辩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我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当年施工,当年入住。施工队进场后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我按照约定足额交完首付。而原告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偷工减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交涉无果,致使房子现在不能入住。故不同意给付欠款,并要求原告退还30000.00元首付款及3万块红砖。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方**,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商**应否给付原告薛*建房款88000元及利息?

原告薛*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u0026ldquo;通**兴盟安居工程施工合同u0026rdquo;。证实被告商**欠款金额、违约责任等。

经质证,被告商志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薛*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偷工减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入住。

被告商**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u0026ldquo;关于商志军新房质量问题张*、闫井水、赵*出具的证明u0026rdquo;和四份u0026ldquo;照片u0026rdquo;。证实原告薛*承建被告144平方米彩钢瓦结构房屋未完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薛*提出异议,认为剩余工程未按时完工是因为被告商志军不让干了,自己承建的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委托白城市中级**工作办公室对被告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其出具的一份u0026ldquo;终结委托通知u0026rdquo;。明确被告商**经多次通知拒不缴费,鉴定机构已将委托退回。

经质证,原告薛*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自己先交纳鉴定费用,最后应该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薛*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原告薛*提出异议,予以否认,由于该证据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其证明内容既不清楚又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u0026ldquo;终结委托通知u0026rdquo;,由于被告商**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一、2013年6月30日原告薛*承建被告144平方米彩钢瓦结构房屋,包工、包料,总价款118000元,并签订一份u0026ldquo;通**兴盟安居工程施工合同u0026rdquo;。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首先给付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8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

二、白城市中级**工作办公室出具的u0026ldquo;终结委托通知u0026rdquo;,内容为u0026ldquo;终结委托通知;通榆县人民法院:你院委托的申请人商志军与被申请人薛*(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14号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我司辅办已委托齐齐哈尔**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多次通知申请人交鉴定费,申请人拒不缴费。故鉴定机构将委托退回。根据《吉林**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二)(四)之规定。对此案终结委托。特此通知;白城市中级**工作办公室;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u0026rdquo;。

三、被告商志军投入3万块红砖,每块0.34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薛*提出被告商**尚欠建房款88000.00元,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予以偿还。另原告薛*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商**提出原告薛*房屋质量不合格(1、屋内黑棚没有铺5行场木胶合板,直接铺苇连;2、房前没有台阶;3、前门上边没有砼门照(雨搭);4、彩钢瓦不是0.5厚,而是0.47厚;5、屋里窗户占歪5公分),因原告薛*予以否认,被告商**虽然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但根据白城市中级**工作办公室出具的u0026ldquo;终结委托通知u0026rdquo;,证实被告商**经多次通知拒不缴费,鉴定机构已将委托退回,故应视为被告商**对工程质量的放弃,被告商**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商**投入3万块红砖,每块0.34元,折合人民币10200.00元,因原告薛*系包工包料,故应予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给付原告薛*建房款77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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