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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林**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龙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为其承做彩钢板房,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我为其承做规格为6米6米和20米6米板房两栋,其中6米6米的板房为每平方米110.00元、20米6米的板房为每平方米100.00元。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造价为41,000.00元。此工程款被告陆续给付我25,000.00元,剩余16,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1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做了两栋板房,规格也对,但是工程款都是每平方米100.00元。完工后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房屋封闭不严,四处漏风,砥柱打得不好,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做规格为6米6米和20米6米板房两栋。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款总额原告申请证人赵**、高**、郑**出庭作证。证人赵**、高**均证实板房施工完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1,000.00元,上述证言与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第41分48秒时被告妻子说:还欠一万五、六的说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所诉被告尾欠工程款1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工程款每平方米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做板房,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板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也未结算,但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且在完工后有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给付原告岳*龙板房工程款16,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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