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绍*诉被告海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我建房加平款22.860.00元,约定本款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860.00元及利息1.143.00元,合计24.0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山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海山欠原告绍*建房平加款22.860.00元,双方约定本款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绍*、被告海山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房款,被告拒不给付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山给付原告绍*建房加平款22.860.00元。
案件受理费37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