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在龙溪镇龙翔路共建三间三层联建房,每人一间半,共同委托原告承建,并于当天签订了建筑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价格为220/元平方米,总价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第二层后付款一次(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结顶后付余款的60%,粉刷及相关后续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结清工程承包款。原告按照要求已经完成工程,但二被告余欠7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余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承包款人民币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两被告与原告是分开结算的。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被告李**仅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款也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亲兄弟。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在玉环县龙溪镇龙翔路共建三间三层楼房,共同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造。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共三间,联建人每人一间半;工程实行土建包工,从地面以上计算,造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工程完成第二层后付款一次(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结顶后付余款(总造价减去第一次付款后计算)的60%,待粉刷及相关后续工程完工并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结清工程承包款。房屋建造过程中,两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合同虽约定工程为三间三层楼房,实际为两间三层楼房,两被告各一间,中间墙共有,两间楼房的设计、施工方式、建筑材料均一样。2011年7月份底,该工程完工,被告李**与原告对土建面积进行测算,两被告的楼房的土建面积一样,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出具欠盖房工费款17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同年1月21日,被告李**在原告书写的“李**欠老司小工工资款计人民币75000元正大写柒万伍仟元正”的欠条经手人处签名。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建房工程款肆仟元,并已付清”,在领款人签名处记载“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包工程协议书》、《欠条》两份、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工程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实际施工两被告的楼房的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方对工程的质量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建筑承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李**一致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余欠工程款75000元,被告李**辩称工程款是分开结算的,被告李**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被告李**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的《欠条》和被告李**经手的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以及被告李**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与两被告是分开结算工程款,被告李**已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其结欠的工程款。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共同支付余欠工程款,但原告选择与两被告分别结算,应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分别主张权利,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两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与原告结算后已付清余欠工程款,原告也已出具凭证载明被告李**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已依原告的要求履行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又行使权利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与理不通,与法不符,被告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手的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李**尚余欠工程款75000元,故被告李**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现予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