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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一审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朱小冬、朱**、朱国友、朱**、朱**、朱**、朱**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永福村联建房B-13幢8房屋承包给原告建造,承包款单间每间166000元,双间每间161800元。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相应的材料及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同时约定每间的付款方式为:钢筋到地付15000元,地质完工付15000元,地平完工付10000元,假二楼付10000元,一楼付10000元,二层完工付15000元,三层完工付18000元,四层完工付18000元,五层完工付18000元,至五层完工每间应付12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造房屋,施工至五层完工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施工,而是将余下工程再转包他人。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总计为1089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8000元,还有201800元未付,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已完工的工程量无法鉴定,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施工至五层完工,协议约定五层完工应每间付款129000元,8建总计应付款总额为1032000元,现七被告仅付至888000元,尚应付款144000元,现要求七被告按建房协议约定共同支付建房款计人民币14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向七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已于2014年4月1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1058号生效民事判决,现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在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再次提起诉讼,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基于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错误。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事实是依据已完成工程量1089800元,已支付了888000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01800元。第二次起诉按五层完工每件应支付款项129000元,8间应支付1032000元,已支付888000元,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再支付1440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新的证据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施工至五层完工,五层完工每间应支付129000元”即为证据,即本次起诉有新的证据。上诉请求: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七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二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即是其第一次起诉后原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并非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故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再次起诉不当,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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