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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蚌埠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一)屈医作为时任宏**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他人的情况下,签名盖章行为都应当由其本人完成,陆*数次要求屈医签名盖章,均被拒绝,验收报告单上“屈医”的签字不是屈医本人书写,此事实证明上述报告单复印件上宏**司公章系陆*偷盖;一审法院已查明验收报告单所列工程有的没有做,有的没有完工,有的完工部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足以证明验收报告单上所列工程没有经过宏**司验收,证明偷盖公章事实;宏**司向法院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陆*施工队明确认可工程没有完工,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报告单仅仅用于糊弄工人索要工资的推辞手段,不做工程验收的证据使用,故复印件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宏**司在一审承办法官不做鉴定就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劝说下才放弃鉴定。综上,陆*提交的盖有公章的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不真实,二审法院以宏**司在该报告单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宏**司认可复印件上记载的已完工工程合格,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使用,二审法院以“宏**司一审提交的猪舍照片中有猪活动的事实”认定猪舍实际投入使用,认定事实错误。(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60%。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宏**司不具有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以案涉《蚌埠市**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屈医”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以及上述报告单所列工程问题证明该报告单复印件上宏**司公章系陆刚偷盖,依据不足;其提出在一审法官劝说下放弃案涉工程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庭审笔录亦不能证明此事;其提交的录音光盘部分内容嘈杂不清,不能清楚反映所录全部内容,故该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一审时,宏**司已自认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中的办公室,另从其提交的照片看,鱼塘内已蓄水,鉴于上述情况,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审将陆刚认可的未做部分的工程和有质量问题的北院墙造价,按照宏**司认可的造价进行扣除,判决宏**司给付其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蚌埠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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