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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黄**与被告王**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黄**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黄**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及王**签订了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二原告承包杏头村小区C22幢小康型住宅楼一幢四间,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每间51500元,合计206000元。其中,被告王**户二间房屋按照约定应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完成建房,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尚有75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建房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答辩人二间房屋总计需支付103000元属实,但建房过程中,答辩人一直在陆续付款,仅有余款16100元未付。房屋建好后,因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要求彭**处理,才暂扣了16100元。另外,答辩人只是将建房承包给彭**,只跟彭**结算,与黄**没有关系。

原告彭**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建造二间房屋需支付二原告10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等约定无异议,但乙方落款处的“黄**”系后补,被告并未承包给黄**。

3、照片,证明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工。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拍摄不完整,房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仅与彭**签订协议,且原告彭**在协议书背面注明被告欠款161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签订当时确实只有彭**,黄**是后补加上去的,但对于欠款16100元有异议。

2、证人陈*的当庭证言,彭**承认被告欠款16100元,并在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背面注明欠款金额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原、被告算账时未全程在场,不了解情况。另外,证人也知晓被告欠款中有彭**的,也有黄**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涉讼的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原告彭**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落款处的“黄**”系后补,被告王**并未直接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黄**,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协议书背面的“总欠16100元”确系原告彭**本人所写,其内容作为原告彭**与被告王**的结算依据与证人陈*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原告彭**(乙方)与被告王**等(甲方)签订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甲方坐落在杏头村小区C22幢小康型住宅楼一幢,计4间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将有关承包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协议如下。一、承包工程范围。甲方对乙方实行楼房建造工程承包方法,建筑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要按甲方提供的一套图纸进行施工建筑。打桩工程挖土除外,从垫层找平开始,浇地下室及三层顶平面为现浇混凝土,楼梯浇到三层平面。三角顶部采用木结构,盖琉璃瓦,如采用现浇混凝土另计费,墙内外粉刷等一切工程包括在内。二、建筑工程承包款。经双方商定,承包工程建造(包括泥水工、木工、包括模板、钢筋工、粗工、架子工)价格每间51500元,合计206000元。三、付款方法。甲方分7次付款给乙方,分别在正负零板面浇好付30000元;二层板面现浇结束后付30000元;三层现浇结束后付30000元;三层顶板面现浇后付30000元;三层现结束后付30000元;内外墙粉刷后付38600元;余下工程款在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

还认定:被告王**实际建房二间,按照上述协议共需支付原告彭**工程款103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就建房余款问题与原告彭**协商,原告彭**在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背面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建房余款1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将三层楼房的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彭**,双方签订的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涉讼房屋已经完工,原、被告可参照协议确定相应的建房尾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尚有16100元未付,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讼楼房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的“黄**”系后补,原告黄**实际不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不能直接向被告王**主张施工款项。如果黄**在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与彭**有相关约定,可另外向彭**进行主张。对于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提及的房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承包款人民币161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彭**、黄**负担657.50元,由被告王**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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