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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洪**及委托代理人舒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嵊泗县五龙乡黄沙村黄沙街105号房屋一至二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450000元。”后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建造该房三楼及新增房间的室内装修,双方商定工程总价款等全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4年3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8098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有3680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8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将被告位于嵊泗县五龙乡黄沙村黄沙街105号房屋一至二楼室内装修工程以450000元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原告承诺配套家用电器、家具等。后经双方商定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建一层,三楼装修及配套与原来一致。2014年2月17日,被告父亲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73500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被告代原告购买的原材料687元、因原告未完成工程就拒绝施工,被告另行雇佣工匠支付的工资13840元、被告自行购买的电视、空调、空气能、席梦思、灯等款项99550元、大门8000元、被告未使用的浴霸5850元、原告预算时多计算的材料费44682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建造的杂物间37500元、围墙保龄球5600元及铁楼梯5000元,以上费用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结算,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多收的工程款35708元。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众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

2、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舒**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量增加至735000元的事实。

3、原告制作的增加部分清单及众从增加预算表各一份,证明工程款在735000元的基础上又增加252518元的事实。

4、证人裴*、颜*、蒋*、孙*、汤*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楼装修不包括在735000元工程量内的事实。

被告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原告雇员李*签署的单据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了材料款667元的事实。

6、证人车和军、芦**、余元土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拒绝施工后另行雇工匠支付的工资1384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自行购买了不锈钢大门,合同中所列的大门预算8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8、淘宝购物记录、购物清单、收款收据16份,证明被告自行购买的电器、床等99550元应从工程款中按预算标准扣除。

9、收条9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50000元的事实。

10、图片6份,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11、2014年1月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如存在质量问题一赔十的事实。

12、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舒**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工程量增加至720000元及增加的具体工程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11、12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被告另行雇工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预算表中的9个房间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5、9、11、12,双方对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只能证明被告自行购置了大门电器灯具等,本院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嵊泗县五龙乡黄沙村黄沙街105号房屋一至二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结构为九房一厅一厨九卫一阳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舒**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厨房拆除加造房子、装修;消毒间、卫生间按照原来平方装修;围墙保龄球20米做好;西边造房二间,按25平米造;大理石台板两处,每处双槽;铁楼梯;工程价款72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舒**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西边围墙、地坪5—6公分、卫生间、楼梯、外楼梯大理石均做好,卫生间装修,消毒间台板单槽;装修包括开关、插座、大门口大理石踏步,大理石做到外地坪;西边院子贴大理石一半。预算内多算的按原价剔除;洗菜台、洗衣台都是二槽三板;电视、空调、空气能、席梦思、灯按预算价剔除;此协议从2月17日,总工程款735000元。”2014年3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尚有部分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工程款968098元,被告主张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3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总价968098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增加部分的清单及增加预算表系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73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包括拆除、建造、装修厨房,外墙粉刷、二三楼扶手及房间装修等。但在双方2013年11月3日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均已包含上述增加部分的工程。而且建造装修厨房及其他增加部分的工程完工时间系在2014年2月17日协议签订之前,本院认为工程款735000元已经包括原告所诉称的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968098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工程价款735000元有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为准,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735000元。

二、关于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1、关于电视、空调、空气能、席梦思、灯从预算中剔除,原告主张按九个房间计算按预算价格共扣除69420元,被告主张按十三个房间计算应剔除9955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在2014年2月17日协议中仅约定以上物品按预算价剔除但未注明数量,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上的价格和数量剔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剔除70738元。2、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完成合同就拒绝施工,被告另行雇佣工匠支付的工资1384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关于此项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出剔除被告为原告代购的材料款667元,有原告的工人李*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要求剔除自行购买的大门8000元、原告不同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预算表上写明有门窗,被告自行购买大门事实。这一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要求退还未使用的浴霸5850元、原告要求检查确认完好无损后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确认被告将10个未安装使用的浴霸退还给原告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6、被告主张原告预算时多计算及未安装的材料费44682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不存在多算材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7、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建造的杂物间37500元、围墙保龄球5600元及未制作的铁楼梯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辩称杂物间转移至楼梯底下及顶楼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围墙保龄球转移至二楼平台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施工内容表上明确约定天桥与小平台装饰陶瓷保龄球,故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5600元属于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协议中约定铁楼梯5000元,原告表示此项不属于工程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铁楼梯5000元,原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制作铁楼梯的5000元应该扣除。综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款项共计958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工程的装饰装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共计8914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元,减半收取3410.50元,由原告刘*负担2592元、被告洪**负担8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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