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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黄*新与被执行人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嵊泗人民法院(2014)舟嵊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新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236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洪**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履行标的款236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24元、申请执行费3447.50元。被执行人经本院布控抓获后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了6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洪**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10前履行执行标的款4500元,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舟嵊执民字第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洪旗军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已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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