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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荣诉称:2003年7月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和平村八户建房户与原告签订一份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建房户将八间七层联建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和**支部书记调解,各建房户同意如逾期支付建房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村支部书记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原告与各建房户于2004年5月1日进行结算,每一建房户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05.75元,由于房屋外墙改用涂料由各建房户自行施工,建房户要求原告工程款给予优惠,原告同意按每一建房户97000元收取建房款,其他建房户均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建房款6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4年5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附预算说明),4、结算单,证据3、4拟证明工程款金额;4、证人叶*、付*、周*(其他建房户)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及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作认定,但该证据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可由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仅有一证人陈述建房户与原告之间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该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间,包括被告叶**在内的八建房户与原告签订一份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房户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的八间七层联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完工时,经过工程验收合格,结清房款,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定每一建房户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6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上述联建房的建房户已居住使用该联建房(被告已使用其可分配到的房屋中的一部分即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在内的建房户签订的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鉴于建房户已居住使用原告施工的房屋,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且合同约定结清房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给付原告叶**工程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3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叶**负担1349元,被告叶**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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