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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建房事宜交由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订立一份房屋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开工后,被告对工程拖拖拉拉,随意向原告提出要求增加工程费用,对工程质量敷衍了事,当工程进行到三层屋面封顶后,质量问题越来越明显,原告请其他专业人士现场查看后,指出若干意见,但被告不以理睬,最后一走了之,被告建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建房工期延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工程价款5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要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孟莲村十组建二层(加三层假屋面)楼房一幢。2013年7月23日,原告姜**(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订房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承包内容:土建设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外墙贴瓷砖,室内粉刷,毛地坪;工程总价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5.68元计算,合计89800元;工期三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3年11月23日,雨天顺延,保证质量符合建筑法规定的验收要求;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前支付6000元工程定金,工程基础结束付工程款10800元,一层结束付1万元,二层结束付1万元,三层屋面封顶付2万元,工程竣工付2万元,余款13000元在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时付清;甲方责任:提供所有建筑材料要求与设计图纸,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款项,协调内装及时解决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非工程问题,等等;乙方责任: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提供模板与脚手架、吊车等建筑专用工具,在施工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由乙方负责;等等。后被告按约为原告建房,建至三层假屋面,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不达标,地面不平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等。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整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已先后给付被告工程款56800元,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完工;

2、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靖江市**心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具体事项为屋顶渗漏的原因、混凝土的强度、墙体的垂直度和平整度。2015年3月,靖江市**心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现场采用回弹法对部分混凝土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所测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C30强度等级;涉案房屋的墙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均超过《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要求;屋面渗漏原因:屋面混凝土浇筑质量较差,跑浆严重、骨料外露、振捣不实,在混凝土表面多处存在蜂窝、孔洞现象,且蜂窝、孔洞等缺陷在浇筑的顶面和底面位置大致对应形成通道,因屋面雨水排水不畅,蓄积在蜂窝、孔洞处,通过通道,向室内渗漏;未做防水层。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天**有限公司对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进行鉴定。2015年4月,泰州天**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人工已完工程量百分比为67.4%。

4、原告为鉴定先后支出鉴定费18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承包施工合同、建筑设计图、收条、照片、房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及时修复、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承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鉴定,涉案工程人工已完工程量百分比为67.4%,被告收取的工程款56800元,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虽因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以原告现已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而只能确认被告尚未取得的工程款不足以用于原告对房屋的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请求解除与被告朱**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承包施工合同,自本院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朱**送达诉状副本时生效;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姜**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朱**负担13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银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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