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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周**、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泥工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双方户籍地均位于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高地上24号,被告刘**系户主。原告陈**对位于上述地址房屋进行泥工等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关于房屋工程款的欠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刘**)欠乙方(陈**)工程款贰万元整,甲方同意分4个季度归还乙方,每个季度5000元,到2014年10月1日全部付。2013年底前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付款。”协议尾部有原告陈**与被告周**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二被告农村建房施工,承包泥工等工程,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被告周**签字确认的上述欠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刘**作为被告周**丈夫及该农村房屋户主,理应与被告周**共同偿还工程欠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周**、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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