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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林埭镇农民建房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农民住宅楼房,建筑面积220平方米,2层,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东方红新村。实际建造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建造了3层,面积为33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建造完工,但被告仅在施工开始时支付20000元建房款,尚欠4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房款4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尚未完工,正南墙面还未粉刷,窗户周边、窗台、墙面均有裂缝,房屋东西两面各相差6公分,故被告不愿意付款。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关于要求房屋质量鉴定评定的书面申请。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湖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建房资格。

2、林埭镇农民建房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资格证书已过期;证据2、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林埭镇农民建房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2层住宅楼房,建房占地(住房)110平方米,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单价200元每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东方红村,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还对施工工期、付款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建造时,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3层住宅楼房,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单价200元每平方米,房屋造价66000元。

另查,被告在第一层楼房建造时支付原告建房款20000元。原告施工至2013年年初,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埭镇农民建房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认为房屋正南墙面未粉刷,2楼和3楼的模板没有拆除,房屋尚未完工;房屋窗户周边、窗台、墙面均有裂缝,房屋东西两面各相差6公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应当视为涉案房屋已竣工,现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及申请不予支持。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建造3层住宅楼房,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单价200元每平方米,房屋造价66000元。现原告完成了房屋的建造,且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房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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