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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厉**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厉**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新建路凤凰山脚下共新建6间套房(实际扩建7间套房)由原告承包建造。在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包清工形式承包建房协议书,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因被告为竞选人大代表,在2011年年底停工数月),房屋建造完工后,被告已验收出租试用,总计价505440元。被告已付款479000元,尚欠建房款48986元。尔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索要建房工程款,并通过永嘉**司法所调解结算。被告尚欠建房款26440元,七楼半风角加高人工费18746元(其中还有升降机被被告损坏材料与修理费2800元,后幢放样费1000元),合计金额48986元,被告拖欠至今不付。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建造房屋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所建造房屋已使用出租,被告应支付所欠款4898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造房工程款48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认可尚欠的建房款2588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七楼半风角加高人工费18760元、升降机修理费2800元、后幢放样费1000元及有争议的建房款560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合同书,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及付款的方式时间;

4、房屋平面图,以证明工程款的计算;

5、调解计算工程款草稿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6、升降机维修材料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修理费用;

7、证人高*、周*证言,以证明尚欠建房款及升降机维修欠费的事实。证人高*出庭陈述:证人原系南城街道调解员,另一位调解员张*计算,证人作记录,当时原、被告对升降机修理费、风角增加部分有争议,对尚欠建房款25880元无争议。证人周*出庭陈述:升降机损坏后与原告一起购买材料并修理。

被告辩称

被告厉**辩称:尚欠建房款25880元是属实。七楼半风角加高人工费18746元、后幢放样费1000元都是原告自己单方主张,被告并没有答应。被告和原告是包清工,升降机损毁不能让被告赔偿。工程结束后,原告仍让工人居住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已经停水的情况下私自开通自来水使用,导致被告被自来水厂罚款8000元。房子建造中需要浇水,是被告自己完成,这部分支出计人工费16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应在建房款中扣减。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自来水厂罚款单,以证明因原告偷水遭受罚款的事实;

2、收条,以证明浇水支出的工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是双方协商的;证人金*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周*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是包清工,水要被告提供,且被告无法证明是原告偷水;证据2和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人高*的证言,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证人高*书写的部分与高*的证言相一致,予以认定,其他部分系原告单方制作,而原告亦不主张,故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证据6和证人周*的证言,原告亦不主张升降机修理费,故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永嘉县**限公司核对,7999.6元系补收水费,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现原告不予认可,且既使真实也系帮工等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2日,原告胡**与被告厉**签订一份《承包建房协议书》,载明包括以下内容:厉**有坐落在南城街道黄屿村新建路凤凰山脚下共新建6间套房,占地面积360㎡,建筑面积2160㎡,地下室360㎡,总面积为2520㎡,结算以实际平方为准,属框架,具体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建房所需实体结构材料均由厉**提供,胡**负责施工所用的各种机械设备、施工工具等;工程包括架子板工资、水电、砌砖墙、水泥浇注、扎钢筋等等;工程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厉**按每平方米160元结算给胡**,按具体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第一层背开始付3万元,接下来每层付3元);层面风角再提高,要双方协商单价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共479000元。原、被告因建房款、风角提高、升降机修理等发生争议,永**城街道调解员张*、高*予以调解后确认尚欠建房款25880元,对其他项目原、被告仍有争议,最终未协调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厉**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房结束后,在永嘉**调解员调解以及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建房款258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需承担自来水罚款799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浇水产生的人工费,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房款258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厉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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