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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间,包括被告叶**在内的八建房户与原告签订一份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房户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的八间七层联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完工时,经过工程验收合格,结清房款,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定每一建房户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6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上述联建房的建房户已居住使用该联建房(被告已使用其可分配到的房屋中的一部分即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在内的建房户签订的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鉴于建房户已居住使用原告施工的房屋,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且合同约定结清房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给付原告叶**工程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3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叶**负担1349元,被告叶**负担73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叶**不服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叶**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导致工程竣工后到现在没有验收,今后房产证能否办理是一个不确定因素。2、因工程未验收,所以工程款一直未结算,但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117515元,超出20515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0515元给上诉人。3、本案工程还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辩称,第一,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与被上诉人方无关,审批是6层实际建8层,属违章建筑。房主不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处罚,故无法取得产权证。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应属承揽合同,建房户在建房过程中一直有监督,其余建房户均在2004年5月支付款项。上诉人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括上诉人叶**在内的八建房户与被上诉人叶**签订的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各建房人已与施工人结算房款作,且其余建房人均已支付余款。经结算,上诉人叶**尚有工程款67000元。现被上诉人叶**要求上诉人叶**支付建房款67000元理由成立,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叶**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总计117515元,超额20515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理由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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