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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平阳县**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平**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平阳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反诉原告平阳县**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海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平阳县**民委员会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平阳县**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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