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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根其与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许*其将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二期房屋(钟**)交由陆**施工,承包范围和方式为清包工,工程金额为90000元,包括机械、脚手架费在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主体竣工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工期为自2014年2月15日开工,到201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停工。2014年4月30日,经钟埭街**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许*其的住房包工给陆**建造,合同价90000元,开工时已支付20000元,现在浇第一层楼板支付20000元,将来浇第二层和第三层楼板前各付20000元,做好屋面付7000元,余下3000元等房屋验收合格后一起支付。当日,许*其支付陆**工程款20000元,陆**出具了相应收条1份。此后陆**继续施工建造涉案房屋,后双方又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陆**遂停止了施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陆**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新**有限公司对陆**建造的坐落于平湖市**村号房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浙江新**有限公司出具浙新工(2015)第1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陆**建造的坐落于平湖市**村号房屋的工程造价(人工+机械)为35155元。陆**垫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现许*其请求解除该合同,对此陆**表示亦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陆**基于该合同取得的工程款应予返还,但鉴于陆**已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除。至于扣除的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陆**完成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为35155元,故陆**尚应返还许*其4485元。许*其主张鉴定机构对陆**完成的工程价格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其与陆**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陆**返还许*其工程款4845元;三、司法鉴定费3500元(陆**垫付),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述二、三项相抵,陆**实际应支付许*其3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许*其、陆**各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以泥工现场评估价为准,评估公司的估价过高,泥工现场的评估价为1.2万元,因已支付4万元,陆**尚应返还28000元。2、由于陆**违反合同停工,造成其损失达到12.22万元,对此损失陆**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改判陆**返还许*其28000元,并赔偿许*其损失122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陆**答辩称:评估公司的评估是公平的,价格是合理的。对于赔偿问题,案涉工程停工系许*其延期付款导致的,非本人原因,故对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原审法院根据陆**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正确。许*其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仅以当地泥工的主观估价予以反驳,不足采信。二审中,许*其上诉请求陆**赔偿其122200元的损失,但该项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许*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许*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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