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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宅基地经地方政府批准,从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33组)西港海34号迁移出去,其新宅基地定位在新埭镇吴*社区一期(门牌号:吴*绿洲90号)。2010年7月左右,被告将新住宅发包给原告建造,至2011年3月左右,原告将被告新住宅全部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建房款130000元。后在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建房结算,确认总建房款为190000元,被告尚欠60000元未付,并出具单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答辩称:当时原、被告签订结算单时,原告承诺全部按要求做好的,被告现在确实没有钱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60000元。

被告质*认为:结算单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对该结算单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宅基地经地方政府批准,从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33组)西港海34号迁移出去,其新宅基地定位在新埭镇吴*社区一期(门牌号:吴*绿洲90号)。后被告将新住宅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1年3月左右,新住宅建设工程竣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建房款1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建造房款为190000元,被告已付13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并出具单据一份。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在单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农村住宅房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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