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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许*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其为与被告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二期房屋交由被告施工,包括机械、脚手架费在内承包金额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主体竣工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工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需要伙食费等为由停工,原告无法只有迁就被告。2014年4月30日,经钟埭街**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合同价为90000元,开工时已支付20000元,浇第一层楼板支付20000元,余款50000元按建房进度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承建义务。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的签订合同与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停工原因不认可,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承建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二期农房,另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总额、支付方式等。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钟埭街**委员会调解,及原告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为承建原告房屋置办了建筑用材,共计8025元。

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施工早就终止了。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9份。

二、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及鉴定发票1份。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评估的价格过高,据原告向当地的包工头了解,被告建造的房屋造价最多12000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是由被告预交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出示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二,系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二期房屋(钟**)交由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和方式为清包工,工程金额为90000元,包括机械、脚手架费在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主体竣工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工期为自2014年2月15日开工,到201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停工。2014年4月30日,经钟埭街**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住房包工给被告建造,合同价90000元,开工时已支付20000元,现在浇第一层楼板支付20000元,将来浇第二层和第三层楼板前各付20000元,做好屋面付7000元,余下3000元等房屋验收合格后一起支付。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条1份。此后被告继续施工建造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又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遂停止了施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有限公司对被告建造的坐落于平湖市**村号房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浙江新**有限公司出具浙新工(2015)第1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陆**建造的坐落于平湖市**村号房屋的工程造价(人工+机械)为35155元。被告垫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对此被告表示亦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工程款应予返还,但鉴于被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除。至于扣除的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被告完成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为35155元,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4485元。原告主张鉴定机构对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格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许*其与被告陆**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平湖市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陆**返还原告许*其工程款4845元;

三、司法鉴定费3500元(被告垫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陆**实际应支付原告许*其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许*其、被告陆**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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