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与被告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等人起诉称:原告等人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15年初取得农村建房许可。2015年2月24日,各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房屋建造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套建造工资53000元。被告动工后,各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110000元建造工资。房屋建造到一层,经检测,因被告原因导致已浇筑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各原告共计160000元。但是,随后被告既不返工继续建造,又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建房无法继续实施。因此12位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向被告发出函件,被告也同意终止合同。综上所述,现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各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达成的《房屋建造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12位原告160000元,并判决被告退还已收建造工资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各原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建房备案表,证明原告建房审批情况;4、房屋建造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建房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6、检测报告,证明建房水泥质量存在问题;7、协议书,证明约定赔偿的事实;8、终止合同告知函,证明解除合同的事实;9、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寄告知函的事实;10、终止函,证明被告同意终止;11、购买材料凭证等(建筑材料总计292285.4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费用及损失;12、照片,证明房屋建造不合格部份的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冯奕锁答辩称:原告房屋基础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水泥系向原告亲戚所购,没有质量合格证书。施工中发现水泥质量问题时曾向商家及原告反映,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我方才继续施工。在一层至二层底梁及楼梯间壳子板全部搭好后又因质量问题重新拆除,这一项工时费答辩人就支付了2万元。答辩人与原告系宗亲关系,在建房出现质量问题时基于这层关系才同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原告方迟迟不支付剩余壳子板拆除费用,继而又压低建房价格,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答辩人于同年6月23日以签约前提发生变化为由书面告知原告不承认原先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双方尚未就建房合同达成解除意见时,原告就将工地移交他人续建,系原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赔偿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造工资业已支付给工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人员身份证,证明钉、拆壳子板工头身份;3、收条,证明拆壳子板工薪(5月27日收到20000元);4、情况说明,证明建房户应付未付壳子模板工薪。

本院对本案涉及房屋现承建人童巨省的调查笔录,说明相关房屋施工费用及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12,被告无异议,该些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平阳县建筑材料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基础梁混凝土抗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该证据应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面有双方的签字与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另行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证据涉及的施工人员本人未出庭,该些书证及证言内容真实性无从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报经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平阳县鳌江镇阳屿村屿山路8-20号自有宅基地上各自翻建二层楼房一间。各原告与被告冯**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各原告)上述房屋由被告承建,结构为带形基础砖混三层半楼房,承包方式是乙方(被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从基础土方工程至房屋竣工中的瓦工、钢筋工等所有施工内容,工期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建造价格为每间5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施工工资支付方式及安全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开始施工,各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预付了工资110000元。在上述房屋建至一层时,因房屋基础梁混凝土浇筑质量达不到设计强度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赔付甲方(各原告)因阳屿村老九间房屋(即原告在建房屋)浇筑质量不达标赔偿款160000元,赔偿款在建房过程中分四次平均支付。如乙方(被告)不再为甲方(各原告)继续建房服务的,应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赔偿款支付及返工时建筑模板拆除费用等事项发生纠纷,并导致停工。2015年6月23日,被告冯**发函告知原告等人要求终止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冯**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多年,但一直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案讼争的在建房屋原告现已另行委托他人建造,本院就被告冯**承建原告房屋期间应支付相关费用情况征询了该房屋现承建人童巨省的意见,得到的结论与被告冯**提出原告预付的工资11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涉及在建房屋系三层半建筑,不属农村低层住宅,建房施工人员依法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冯**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承建且没有按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内容进行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建造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并不存在解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基础梁混凝土浇筑质量不达标问题,经过协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从内容上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并未附生效条件,现被告已不再继续为原告建房,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被告主张以签约前提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履行赔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造工资110000元,对此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就此进行约定,结合涉案房屋建造情况及房屋现承建人的意见,本院认可被告提出原告预付建造工资11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赔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冯**承担1750元,冯**、冯世州、冯**、冯**、冯**、冯**、冯**、朱**、朱**、冯**、冯**、冯**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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