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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张**与莫**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莫**承建张**坐落于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龙华小区内的三层楼房一幢,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双方并对工程期限、造价等作了约定。后张**又在2011年9月2日与莫**、罗**签订一份建房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完工期限等事项重新作了约定。另,双方在建房补充协议的第五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若莫**擅自停工的,自停工之日起,建房补充协议及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均按自动解除处理。后莫**、罗**在案涉房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份停工至今,现张**以莫**、罗**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相关协议。

莫清学一审中答辩称,协议约定应该由其做的活已经全部完工了,化粪池和下水管没有完工的原因是由于张**未付款,所以才没做。其曾去过陶庄司法局、镇政府、公安局等部门协调要求张**付款,但张**一直没有付款。多出的款项是另外钢筋加粗所增加的费用,与其无关。

罗**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9月2日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之后的活全部是由其做的。张**未付工人的工资款、材料款等款项,仅支付8000多元钱。还有一点余活没完工的原因是由于张**没有支付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庭审中,莫**、罗**表示同意与张**解除相关合同,但前提是张**须将剩余建房工程款付清。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合意,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对于莫**、罗**提出的要求张**将剩余工程款结清的抗辩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莫**、罗**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与莫**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张**与莫**、罗**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莫**、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莫**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在张**将剩余建房工程款付清后,才能谈解除合同的事宜,从未有直接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愿,一审认定莫**与张**均有解除合同的合意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合同未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房屋尚未建好,不存在付清尾款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先与莫**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莫**为张**承建房屋。后张**又与莫**、罗**签订《建房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工程造价、完工期限等事项重新作了约定。张**与莫**、罗**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张**系定作人、莫**与罗**系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张**作为定作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莫清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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