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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溪诉被告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溪、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间,原告杨**承建被告坐落于南雁镇移民小区第一幢的房屋,被告未付清建房款。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建房款607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持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支付原告杨**6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被告吴**没有欠这笔款,欠条上的名字是南*村委的人和原告胁迫被告吴**签字的,被告吴**本人并不识字。涉案的房屋是被告吴**离婚后,按照约定从前夫处分给被告吴**的。原告主张的60700元是一共两间套房与一间车库共计的建房款,被告吴**只是分配到其中一间房屋,建房的钱是要被告吴**的前夫出的,不用被告吴**出钱。

被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证明被告吴**离婚时分到涉案房屋而并不需要支付建房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对原告的提供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并加按指印,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涉及离婚后与前夫刘**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分配,与本案具备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告杨**承建坐落于水头镇仕静村南雁移民小区的房屋一幢,其中2间套房及一楼车库一间原属被告吴**与其前夫刘**共有。被告吴**与其前夫刘**于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于同日由刘**作为甲方、被告吴**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因感情不合,现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离婚及对坐落于水头镇学仕路17号房房屋一间进行分割,现双方就南雁镇南雁村房屋搬迁地基一间(位于水头镇仕静村南雁移民小区,已建成2间套房及一楼车库一间)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楼一间套房及一楼车库一间归甲方所有,六楼一间套房归乙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应协助对方办理房产登记及买卖手续,若有一方拒绝协助对方办理相关房产登记及买卖手续(如需对方签字对方应当配合),则承担300000元违约金;双方应提前10天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对方,短信发出视为送达,甲方确认手机号码:1525998,乙方确认手机号码:1830588。三、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及车库如需继续投入,则各自负责。”被告吴**在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按指印。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出具欠条上载明:“吴**今欠杨**南雁移民小区第1幢建房款60700.00大写陆萬零柒佰元整。限于10天内还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吴**在离婚时分得水头镇仕静村南雁移民小区一幢六楼的套房一间(被告吴**当庭承认上述房屋的产房证及土地证均在其名下),并约定了“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及车库如需继续投入,则各自负责”。原告持有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欠条原件,且该欠条系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出具。虽然被告吴**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6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建房款607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60700元。

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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