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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应盛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盛*为与被告董**、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盛*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坐落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童赵村的别墅两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按实际结算,加空层2.35米按实际总面积50%结算等。房屋建造过程中,两被告预付了建房款29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建房款。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由被告董**出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建房款(工资及材料等)700000元,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此协议之日起到6月14日期间支付每月利息14000元,如到期未付清此款,其中前幢一套别墅归原告长期管理受用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奉化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交付给了原告。届期,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7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为144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答辩人是作为证明人帮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未曾料到董**会无力付款;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就要求答辩人付款的请求,答辩人现无支付能力,待房屋出卖后方能付款。

被告董**未作答辩。

原告应盛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坐落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童赵村的别墅两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按实际结算,加空层2.35米按实际总面积50%结算等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由被告董**出面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建房款(工资及材料等)700000元,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此协议之日起到6月14日期间支付每月利息14000元,如到期未付清此款,其中前幢一套别墅归原告长期管业受用等事实。

对原告应盛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5日,两被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坐落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童赵村的别墅两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按实际结算,加空层2.35米按实际总面积50%结算等。房屋建造过程中,两被告预付了建房款29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董**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由大堰镇董*村民董**在岳林**村童桥新建贰套别墅,重包(工资、材料等)给童赵村赵家应盛*,已基本完工,尚欠应盛*建房款700000元,因董**当前资金困难未付清应盛*建房款,现双方同意协议如下:一、尚欠应盛*建房款(工资及材料等)柒拾万元,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此协议之日起到6月14日期间董**支付应盛*每月利息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及奉化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张**;二、如到2014年6月14日未付清此款,其中前幢壹套别墅归应盛*长期管业受用,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其四址:东路、南田、西孙智多屋、北路;三、到2014年6月14日之前建房款全部付清后,归还建房用地批份一份;四、此协议后双方共同执行,永不返悔。”协议有原告和被告董**签字,被告李**于协议签订时在场并在庭审中就欠付建房款予以认可。之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建房,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支付。现两被告欠付建房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虽辩称其仅作为证明人以帮助原告与被告董**订立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在建房承包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的签字,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被告李**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董**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予以支付;被告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约定对其无约束力,其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盛*建房款7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按7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第一项中的700000元建房款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700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被告董**、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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