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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建楼房协议”一份,明确承包形式为轻包,每平方米轻包工程价为285元,被告建造至一楼空板搁好后,转至中间重包的李**翻建楼房也搁好一楼空板,并完成西山墙时,转至到最西边的单阿英一间平屋翻建楼房。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由于被告违规操作,导致中间一间李**重包墙倒塌,全部倒在最西边一间单阿英一楼空板上,造成二死二伤的重大建筑事故。这样再无法把原告二间翻建楼房完工,一拖时间达两年左右,原告返建的楼房工程随着时间的延误,市场建筑材料、建筑工资等都有所提高,现经有资质的宁波万**限公司对未完成的建筑工程进行工程预算,二间翻建楼房完成还需工程款(包括材料)还需5889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规定,建筑工程款需48450元。二者为市场差价10447元。被告违规操作,造成工程的重大事故发生,延误了原告二间楼房返建工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轻包给被告二间翻建楼房,由于被告承建的单阿英翻建楼房违规操作致中间一间李**重包的西山墙倒塌,导致原告返建楼房建筑工程延误2年左右的时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写明一层空心板弄好要付20000元,原告没有付过钱,原告现在还要告被告,应该先把钱付给被告,造房是原告兄弟闯祸了才耽误的,不是被告的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1.新建楼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二间楼房属于轻包;出现安全事故都由被告负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李**轻包是对的,李**后来改成重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奉化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取保候审,牵涉到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已经多次开庭,被告不存在过错,没什么好讲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预算编制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经过评估未完工部分需要58897元,每间29449元,未完成的需要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合同85平方,需要285元每平方,每间差价5224元,一共二间,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04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只有评估机构“宁波万**限公司”盖章。没有具体的鉴定人签名,且该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均不清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4.公安机关对柳炳朝、柳定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违规操作,在挖李**西山墙脚的时候这二人提出过警告,被告不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听见,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柳**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翻建楼房。2012年9月7日,李**和原告李**与被告柳**签订新建楼房协议一份,原告李**翻建二间楼房由被告柳**包工,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5元,楼梯做到三楼,三楼面积按30%计算。付款办法第一层空板放好付30000元,第二层空板放好付30000元,余款全部完工后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李**的妹夫柳**提出将位于李**房屋西首的平屋也一同翻建,李**同意,工程没有承包,按点工翻建。2014年10月24日,李**的房屋搁空板时,空板需插入已打上二楼墙体的李**房屋西山墙中,在插空板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致李**二楼西山墙倒塌并倒向李**的在建工程中,致施工人员伤亡及建筑材料损毁。李**、李**、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均为已故的父亲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要求被告柳**赔偿损失,原告李**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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