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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被告在上海沪亭南路751弄248号、108号等承建了当地农民住宅,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洋楼住宅进行土建工程施工,至2013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在春节前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土建工资欠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逾期付款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土建工资欠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朱**承建上海九亭沪亭南路751弄248号、108号等农民住宅,由原告唐**为被告进行土建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朱**欠唐**拾壹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资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向原告唐**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土建工资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引起讼争,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土建工资款110000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13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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