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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建造的西塘翠南村一民房做工,共产生工资155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写下单据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亳无诚意支付,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异议,但老板跑路了,我也没有赚到钱,现在是无力支付原告的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建造的西塘翠南村民房工程做泥工。因欠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工资15500元,同时承诺还款争取在7月份还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工资款已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155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工资款计人民币15500元。

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原告已预交),由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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