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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淡友与被告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淡友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立、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淡友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工,被告施**因建造住宅所需,要求原告为其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工期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房工程,但被告因经济困难为由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5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答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66250元是事实;2、欠条中“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所写;3、欠条中约定付清之前必须完工,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但拒不返工或修理。

原告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款计算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非被告所写外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欠条中“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部分内容系原告方添加,故本院对欠条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施**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七份(证据三),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组照片反映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施工的房屋;2、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说明被告认可房屋质量。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无法确定是否系拍摄于原告施工的房屋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1日,被告施**因自建住宅所需,与原告何淡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自建四层半住宅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190元/㎡计算,承包方式为清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建房工程,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施**尚欠原告工程款6625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何淡友欠条一份为凭。

另查明,原告何**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何**施工完毕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施**,被告施**庭审陈述其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9月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二层(不含二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应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施工。现被告将自建四层半住宅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现已将涉案房屋建造完毕,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工程价款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按其认可的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施**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方对此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而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应支付原告何淡友工程款人民币66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依法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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