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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顾*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顾*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的一幢私房承包给原告建造。整个房屋为四层,围墙场地完工后支付原告15000元,其余5000元在原告全面完工6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由于被告增加建造要求由原先四层房屋增加为五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建造的炮楼、四五层间楼梯及场地内道路扩宽1米增加的建造费用为11250元。但至该工程完工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建房及协议付款方式的事实。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把涉案房屋由四层建造为五层。

被告辩称

被告顾**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家房屋为四层,原告却说是五层,原告诉请不当,法院应予以驳回。2、原告延期完成涉案房屋的建造。3、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不来。涉案房屋是朝南的,但存在错位。我曾经向原告提出三点要求:首先要求原告将搅拌机拿走;其次因为下雨,房屋渗水,我要求原告来看,但原告一直不来;再者涉案房屋存在错位,因为我是双包给原告建造的,原告还不支付钢筋的材料款,导致供应商来我家找我要钱。涉案房屋花费了我全部的积蓄,但房屋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顾**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是双包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却偷工减料,质量很差,关于质量问题在建房协议第八条有明确约定。

2、手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渗水、房屋错位等。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组织原、被告查看涉案房屋现场,经查看,涉案房屋为四层加一个炮楼,涉案房屋围墙场地已经完工,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在原、被告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承建拓宽1米道路工程。本院同时并拍摄房屋现场现状照片一组,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照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未经鉴定,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承建甲方(指被告,下同)位于嘉善县**新华小区的正四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75㎡,承包形式是双包,总造价为242000元。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施工要求:1、房子楼面、楼梯、阳台、炮楼等全部现浇,墙体85砖扁砌到顶部。楼地面四周找平、场地、大门、围墙、化粪池全部做好。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基础挖土完工,垫层浇混凝土完工。甲方支付乙方肆万元。每层浇混凝土完工再支付贰万元(共为四层),整体粉刷完工支付乙方叁万元,围墙场地完工支付乙方壹万伍仟元,其余伍仟元,乙方全面完工后在六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为被告建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完工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入住。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增加施工拓宽房屋西侧1米道路,原告认为该部分造价为1000元,被告认为为5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2000元,因未支付尚余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3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完成对涉案房屋的施工,被告已入住半年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施工中增加了拓宽1米道路工程,原告认为造价为1000元,被告认可造价为500元,原告未举证,本院认定该部分造价为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500元(242000元-222000元+500元)。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建造要求将房屋增加为五层,其多建造假五层炮楼一间,四五层间楼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现场查看为四层加一个炮楼,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炮楼为施工内容之一,相应通往炮楼的楼梯也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的内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举证尚不充分,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支付原告姚**工程款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姚**负担200元,由被告顾**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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