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泉诉被告邵*、李**、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方上校、被告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3年原告为三被告家庭共有的房屋做建筑施工木工(立模板)工作,施工过程均按被告批示且由其监督,施工过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年底房屋建设完成,三被告入住该房屋。按约定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务工款项17000元,原告履行完全部工作义务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5年1月20日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李**、邵**支付原告农村建房施工款项17000元。

原告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录音光盘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村里组织调解,双方认可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17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马**的申请,准许证人杜*、邵*能出庭作证。

证人杜*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在三被告家干活,是立模板的,带班的是邵某能,三被告家里平时都是被告邵*的父亲在管理的。活干好后听原告说过三被告欠其17000元,具体是多少不清楚。

证人邵*能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是同村人,也是原告雇佣的在三被告家里干活的,也负责带班,总的工程款是22100多元,付了5000元,零头抹掉还有17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做的,梁是问过被告的,他自己不要的,车库是按被告要求和隔壁家一样造的,而且也是被告邵*同意的。

被告辩称

被告邵*、李**共同答辩称:只要原告将二楼、三楼的两根房梁打回去,车库层高升上去,屋顶六公分的斜面升回去,还有十三根杉树料拿回来,余款会付清的。

本院依据被告邵*的申请,准许证人邵某平出庭作证。

证人邵**在庭审中陈述:其妻与被告邵*是堂兄妹,其当时在被告家是做钢筋工的。邵*欠原告大概是17000元。一般都是先立模再扎钢筋的,二楼、三楼靠阳台的梁是没有做,现在一般农村建房不吊顶的话也是不做的,而且对安全也影响不大的。当时那个梁要不要打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车库的话就说和隔壁一样高就好了。

被告邵*、李**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马**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明,被告邵*、李**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当时村干部没有参与调解,驻村干部虽然有调解,但也没有来实地看过,钱没有结算过。对杜*的证言,原告马**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邵*、李**质证后无异议。对邵*能的证言,原告马**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邵*、李**质证后认为邵*能没有说实话。对邵*平的证言,被告邵*、李**质证后无异议,原告马**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光盘较为完整地记录了原、被告调解的过程,且被告邵*、李**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有街道干部何**的签字,内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杜*、邵*能、邵*平均为施工当事人,对于建房施工情况有一定了解,其陈述的内容也较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未结清的工程款为17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录音和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邵*、李**夫妻,被告邵**系被告邵*、李**之子。2013年,被告邵*、李**、邵**在东阳市南市街道紫溪村建房,由原告马**承包其中的立模板分项工作,口头约定48元一平米。房屋建成后,经结算,立模板分项施工款为22000多元,被告邵*已支付5000元。现原告马**向被告邵*、李**、邵**催讨剩余的施工款17000元,被告邵*、李**、邵**以房屋未按要求建造为由一直拒不支付。2015年1月20日,双方经驻村干部何**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李**、邵**拖欠原告马**立模板分项施工款17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李**、邵**未能及时支付施工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在没有提供建造图纸以及分项承包施工的情况下,相对施工人而言,作为房东的被告邵*、李**、邵**应承担更多的职责,在建房过程中应做好事先告知、过程监控、结果验收这三个阶段的工作,就本案而言,被告邵*、李**、邵**表示对建房环节不熟悉,疏于管理,也未请专人把关,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及时验收,存在着明显的疏忽,故相应后果应由被告邵*、李**、邵**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邵*、李**称原告马**未按要求施工致使二楼、三楼的房梁没有做的答辩意见,根据证人邵**、邵**的证言可知,被告邵*、李**、邵**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做梁,且没有做梁在农村建房中也较为常见,并不影响日常使用,对房屋的安全性能也没有大的影响,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邵*、李**、邵**称原告马**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自家车库与隔壁不是一样高的答辩意见,根据证人邵**的证言,当时做车库时是征求过被告邵*、李**、邵**的意见的,而且也是根据被告邵*、李**、邵**的要求与隔壁家齐*的,经现场测量,被告邵*、李**、邵**家的车库门的上沿与隔壁家的车库门的上沿是齐*的,可见也不影响车库的正常使用,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邵*、李**、邵**称要求原告马**归还杉树料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马**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李**、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施工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邵*、李**、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