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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安吉五福蓝**农家乐饭店(以下简称:蓝**饭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蓝**饭店支付工程款36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金**参加诉讼,被告蓝**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农家乐房屋改建及道路、东大门广场、路面改建及房屋修补工程。2015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再行支付3708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餐饮消费1万元,余款3608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60800元。同事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工程款一并向被告主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蓝*汤泉饭店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608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总额3608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给付原告许**工程款36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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