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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陆仁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为自家旧房拆建新房,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新房在2012年10月底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农历年底付清余款,但其一直未付,后经黄**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13年农历正月半前付清人工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万元。

为证明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告提供承包合同、欠条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建房以每平米16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每完成一层付人工工资60%,余款到农历年底前付清。后原告依约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马杨*建房人工工资贰万元正。欠账人陆润余”。嗣后,被告对余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建房工资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均已由原告马**交),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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