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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莫**、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给原告建房的包工头,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工期为6个月,物价上下浮动与原告无关,但在施工过程中减去围墙、场地的建设并加收现金12000元。后各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0月底前完工,若被告擅自停工,本补充协议及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均按自动解除处理,房子至今未竣工,且余下下水道、化粪池等工程未做完,还须验收质量。原告已付清被告214692元,超过约定付款25370元,余款20308元不足以完成余下工程。之后被告常到原告家中闹事,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补充协议及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清学答辩称,协议约定应该由我做的活已经全部完工了,化粪池和下水管没有完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付款,所以才没做。我曾去过陶庄司法局、镇政府、公安局等部门协调要求原告付款,但原告一直没有付款。多出的款项是另外钢筋加粗所增加的费用,与我无关。

被告罗**答辩称,2011年9月2日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之后的活全部是由我做的。包括工人的工资款、材料款等款项原告都没有给我,仅支付我8000多块钱。还有一点余活没完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支付钱款。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房有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处理。

3、领条18份、嘉善县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1份、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14692元,超过规定付款25370元,款项已经付清。

4、照片1组16张,证明被告擅自停工,房屋没有建好的事实。

被告莫**、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莫**对其本人签字的领条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且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7万元多,被告罗**表示认可收到的款项,本院对领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款物交接单及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莫**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莫**承建原告坐落于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龙华小区内的三层楼房一幢,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双方并对工程期限、造价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又在2011年9月2日与被告莫**、罗**签订一份建房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完工期限等事项重新作了约定。另,双方在建房补充协议的第五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若被告擅自停工的,自停工之日起,建房补充协议及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均按自动解除处理。后被告方在案涉房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份停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方*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相关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方解除相关合同,但前提是原告须将剩余建房工程款付清。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合意,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原告将剩余工程款结清的抗辩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与被告莫**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原告张**与被告莫**、罗**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莫**、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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