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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赵**承建张*刚家两间两层住房,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款为48600元。2013年6、7月份,房屋建成并交付,同年10月,张*刚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张*刚已支付工价款39000元,尚有9600元未支付,赵**催要该款时张*刚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刚给付工程余款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承建张**家的两层住宅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施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辩称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赵**予以否认,张**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成立,不予采信。赵**承建的房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下欠的9600元工价款,张**应当给付赵**。因对房屋质量的鉴定未能进行,张**因房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建房工价款9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判证据不足。赵**没有合同、协议、欠据等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本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说明房屋多处开裂、渗水,是不合格建筑;房屋质量的鉴定,只是本人损失量的问题,与赵**所建房屋不合格不予盾。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际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赵**交付了不合格的房屋,没有尽到承揽方的责任和义务,且给本人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损益相抵的原则,赵**应当主动减少报酬,甚至还要赔偿本人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为张**建造的是二层房屋,根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亦未取得个体工匠施工资质,其与张**之间的建房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赵**之间的房屋施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无效,但张**已接收涉案房屋并装修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仍应向赵**支付工程价款。因张**对其尚欠赵**9600元工程价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判判令张**给付赵**工程价款9600元正确。张**虽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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