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陈*、丰*、杨*、刘*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丽莲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浙江省**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浙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丽水**民法院(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兄诉称:原、被告为共同开发矿产于2008年8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在金竹村开办的选矿厂折价50000元归合伙组织所有;整个项目投资金额暂定5000000元;股份分配:被告陈*占20%,被告丰*占22%,被告杨*占20%,被告刘*占18%,原告王*兄占20%等内容。原告投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97510元,资金组成是: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汇款给被告丰*100000元;2008年8月4日再次转账给被告丰*70000元;支付订购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2008年8月24日交付投资款190000元;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汇款给被告陈*60000元。2008年9月7日,在矿产即将投产时,被告陈*、丰*、杨*与案外人和福秀又签订了一份新合伙协议,强制将原告除名。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4975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王*实际的出资额仅为170100元,组成是:原告王*于2008年8月31日交款190000元中领回90000元,实际投资额为100000元,支付订设备款62100元,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合计投资款为170100元。2008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王*的190000元的收据是对此前两笔银行汇款(也就是2008年7月31日的100000元、8月4日的70000元)以及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的收款凭证,并不存在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丰*190000元的事实;矿石分析化验费人民币7410元是原告王*个人找矿的矿石化验费用,不属于合伙投资款;原告支付给被告陈*的人民币60000元是归还给陈*借款的利息;二、2008年8月24日,被告陈*已退出选矿厂合伙组织,而原告王*实际都在参与选矿厂的日常管理,不存在将原告除名的事实。2008年8月1日的合伙协议与2008年9月7日的合伙协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伙协议,2009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会议纪要的第四条,是对2008年9月7日协议所涉权益分配问题的约定,对原告并无影响,原告所谓已被除名的事实是虚假的;三、被告陈*开发的两个矿洞独立于选矿厂之外,被告陈*已于2008年8月24日退出选矿厂合伙组织,之后原告是否退出金竹村选矿厂的合伙与被告陈*个人之间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辩称:一、原告实际支付合伙投资款170100元,其组成是: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共支付人民币190000元;订设备款62100元;土地转让费8000元;原告领回人民币90000元。以上相抵计投资款人民币170100元。2008年8月24日投资款190000元的收据是对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收取190000元(其中打卡170000元、现金20000元)款项而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没有另外收取款项;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是原告自己找矿的矿石化验费;打款给陈*的6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陈*的利息;二、根据2008年8月1日合伙协议,原告应投资份额为100万元,而原告实际投资仅为170100元,原告投资明显不足,导致村民围攻,开发矿产失败与原告投资严重不足有直接关联;三、原告本人一直在选矿厂行使合伙人权利,不存在将原告除名;四、由于合伙开发矿产是无证的,受到村民围攻也得不到法律保护,原建厂区及办置的设备全部闲置在现场;五、原告投资明显不足,导致合伙开发选矿厂宣告失败,被告丰*保留追究原告投资不足的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一、我从事矿石研究,可以让矿石分离,且效率很高。我把这一情况告诉王*,王*将陈*大全带去开发,形成选矿厂合伙协议。在建设过程中合作的团体由陈*大全负责,在选董事长的时候原告王*与陈*大全之间发生矛盾,产品出来时,我发现自己技术做完后不可能得到任何回报,我就退出来了;二、王*投入的费用,我认为是事实的;三、去村里做关系的工作都是陈*大全负责,王*与我在实验室做研究工作,研究花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四、本案我是最大受害者,我将当地一个没法开采的矿研究出来,我的成果到最后莫明其妙就废了,在这期间我没有报过任何的车费,也没有领过任何工资。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通过被告陈*缴纳合伙投资款589000元;二、原告占合伙股份的20%,但原告实际投入合伙投资款仅170100元;三、陈*、和福秀、丰*、杨*签订的股份合同书,与2008年8月1日选矿厂的合伙是两个不同的合伙,股东会议纪要中第五条“王*的股份问题,按本日以前王*的账面实际投入款与厂里建设全部总额所占的比例计算”。说明原告仍然是合伙的股东,并没有将原告从合伙中除名;四、由于原告王*投资不到位系导致合伙开矿失败的原因之一,原告实际投资款仅为170100元,导致合伙资金不足,原告个人又欠当地许多村民的款项,最终导致合伙开发项目遭当地金竹村村民的围攻。又由于合伙开发矿产是无证的,在遭村民围攻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原建厂址及办置的设备全部闲置在现场,各合伙人也无法将设备运用另行处理。合伙开发选矿厂尚未正式运行即宣告失败,被告刘*投入近60万元投资款血本无归,原告应承担因投资明显不足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股份协议书,待证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等事实;3、股份合同书、股东会议记要,待证原告被除名时,合伙组织处于盈利状况,以及证明陈*在2009年4月23日前仍是该组织的合伙人身份;4、2008年8月4日中**银行存取款回单共3份、2008年8月24日中**银行取款20万元凭证、2008年8月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62100元转账凭证、2009年1月20日中**银行存款陈*30000元的存款凭条、票据9张、2008年8月24日收据、2008年9月11日土地转让费8000元收条一份、2008年8月5日收到王*订购设备预付定金62100元收条一份、2008年8月5日王*向昆明**限公司购买机器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投资款数额;5、取款凭证,待证原告在8月24日取了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丰*19万元;6、2013年7月18日云南金竹村的村委会证明,待证被告陈*在本案二审时提供的一份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7、昆明飞腾飞铭建筑智能**限公司的证明,待证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王*在该公司负责安装城市、道路监控管理工作,已不在合伙企业工作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2008年9月7日的股份合同书事实存在,但与本案合伙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书只涉及矿洞内容,与2008年8月1日选矿厂是不同的内容,不能待证被告把原告除名的事实,2009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选矿厂的约定,并不能待证被告将原告除名的事实,从内容看明确了在这之前选矿厂是没有产出的,其中王*的签名是王*委托杨*来签的;证据4、证据5,对收取凭证取款20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业务单上没有盖章,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是说明原告有取款的行为。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4日王*取款70000元,同样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钱的性质。2008年8月5日的62100元无异议。2008年9月30日、2009年1月20日给陈*的汇款,是归还陈*利息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9张矿石化验费不是投资款。土地转让款8000元收条无异议,2008年8月5日设备订金62100元无异议;证据6、证据7有异议,证据6从形式看不合法,该证明是王*个人出具的证言,村委会只是在该证明上盖章,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据7真实性不合法,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丰*与陈*在兰坪,离我们比较远,我们做研究是在昆明,这些费用让丰*签字也不可能,我代王*签字的会议纪要,王*并不是因为经济纠纷跑了,而是股东之间传话存在误解,争吵起来,有些少数民族村民要打王*,为避免发生吵架,所以原告离开,并不是王*欠债,其他同意陈*的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完全赞同第一被告陈*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股份合同书及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方提出异议。结合全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在合伙期间所投资的实际款项为:2008年7月3日汇至丰*的账户100000元、2008年8月4日汇至丰*的账户70000元、2008年8月24日交丰现波现金20000元、2008年8月5日付订购设备款6210元、2008年9月1日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对原告累计支付的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矿石分析化验费用于别处找矿所支付,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而应确定为原告的投资款项之一。对原告提供的由丰*于2008年8月24日开据收款收据,其摘要记载的“收到甲方王*选厂的投资款190000”。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给丰*的领条记载: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贰零零捌年柒月叁拾壹号至捌月肆日)总共付给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正)。该领条所记载的交款190000元应该为同一笔款项。而所交的款项系分期所交纳,也就是分别在2008年7月3日的100000元和2008年8月4日的70000元及2008年8月24日的20000元。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汇给陈*的60000元款项,系原告向陈*借款500000元所支付的利息,该事实已在丽水**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证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合伙期间,于2008年8月31日向丰*领回投资款90000元,有原告出具给丰*的领条所证实。证据6,被告陈*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只是否定证明人原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参加股东会议纪要,会议中途离开的实际情况,不能待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退股书、福音箐洞口费用清单、2008年8月25日收据,待证陈*退出合伙选矿厂而个人开矿洞情况;2、2009年4月9日收据、2009年2月25日收款收据,待证金竹村选矿厂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2009)浙丽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日31日民事答辩状,待证王*在本案中提到的6万元实际是归还借款利息;4、2008年8月31日领条,待证2008年8月24日投资款190000元的收据是对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收取190000元(其中打卡170000元、现金20000元)款项而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没有另外收取款项,同时待证王*在2008年8月31日领取9万元的事实;5、现场照片9张,待证合伙选矿厂及矿洞情况;6、2009年4月24日王*发给陈*的短信,待证王*在2009年4月24日连夜逃离合伙选矿厂等事实;7、云南省**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张、EMS快件回执,待证王*从2008年8月起一直在负责经营金竹村选矿厂,直至2009年4月24日被金竹村村民逼债方才离开金竹村的事实。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证据1、8月24日退股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已实际退出合伙,从我方提供的2009年4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里,该会议针对的就是金竹村选矿厂,由此可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陈*仍是金竹村选矿厂的合伙人;证据2、对收据无异议,陈*还欠合伙组织7万余元,陈*是金竹矿的股东,上述的费用应是合伙组织的费用;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2008年8月31日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投资金额为19万元,截止的时间不是8月24日。原告提供了领款凭证20万元,丰丽波出具的19万元收据,以及8月5日支付的订金8万多,可以否定被告陈*的待证事实;证据5、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证实在2009年5月底前,金竹村选矿厂的资产有汽车、房子、选矿的机器、铲车、卫星接收器;证据6、对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对于金竹村选矿厂是谁负责的,作为金竹村委会没有权力证明;证据7、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快件回执仅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9、判决书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民事答辩状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10、手机短信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确认就是王*发给被告的短信。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关于酒店的茶具,对方把茶具打坏了是事实。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8月31日的领条,上面写明原告投资一共是19万元,于2008年8月31日领回了9万。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审后,被告陈*提供了原件,证明了原告汇给陈*的6万元,是归还向陈*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后,不能证明被告陈*的待证事实;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因审计时没有提供全面会计凭证,故对合伙期间不能作出全面的审查,但能证明部分事实。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3份、收据2份,待证丰*已收刘*投资款58.9万元;2、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4份,待证刘*通过银行把47.4万元交给陈*交投资款;3、网点流水信息查询1份,待证刘*通过银行转帐给陈*22.6万元;4、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1份,待证刘*银行卡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3月14日交易情况。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收款收居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以及金额,发现这些汇款凭证都是刘*汇给陈*的,按陈*的说法是2008年8月24日退出合伙了,刘*一直到2009年3月18日还持续将投资款打给陈*,从这些证据看恰可以证明陈*是合伙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刘*的投资款交给陈*是无异议的,需说明的是,刘*本人没有去过云南的选矿厂,包括2008年8月1日的合同书也是陈*代签的,刘*的合伙都是通过陈*代理的,刘*的钱汇给陈*帮助代为转交给丰丽波。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没有其他意见。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6日,待证陈*、丰*、和福秀及杨*四人达成的合作股份制协议。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为了共同开发位于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通甸镇金竹村的矿产,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矿产;本项目暂定投资金额5000000元(包括丰丽波选厂作价的金额),其他全部由王*、陈*、刘*共同出资,超出部分再协商;股份分配:丰丽波占22%,王*占20%,陈*占20%,杨*占20%,刘*占18%;如果股东在中途退出股份,首先要优先转让内部股东,然后由股东会多数人员同意后再向外部转让;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股东签字,列入档案;并约定了相关其他内容。

2008年8月25日,被告陈*出具退股书写明:陈*退出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的选矿厂股份,不再投资,经过全体股东商量,同意本人退出,厂里的一切经济和其它情况同本人无关。由厂里共同开发的两个银洞口,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我一人开发开采,自负盈亏,一切责任和选矿厂无关。以前厂里的设备设施和支付费用按实付款项结算,签字后马上一次性付清。出矿后,按市场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厂里,多数股东签字后立即生效。股东退股人栏签有陈*的名字,股东签字栏签名人有:王*、丰*、杨*、刘*。但“王*”的名字不是王*本人所签,王*对该退股书不予认可。

2008年9月6日,陈*、丰*、和*及杨*四人达成合作股份制协议。合作股份制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利用金竹村的矿产资源,经三方协商同意决定成立股份制企业,在金竹村开办低品位选矿厂,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并约定以下内容:1、股东人员四人,即陈*、丰*、和*及杨*;2、陈*简称投资方,负责资金投入,总投资不少于160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另行协商;3、陈*主要投资设备,浮选200吨日产量流水线1条,铲车1台,小车1辆作为股份(注按现有球磨机、分级机生产,不再购买新的机器);4、厂地扩建改造、辅助设施、配套工程全部由厂里共同投资;5、本协议第3条投入的主要设备资金,不归还、不计息、不计成本,其它投入的资金作为厂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实付利率计算列入厂里成本;6、产生利润后,每次利润的60%归还借款,40%进行分配,一直还清借款后再全面分配;7、丰*以现有选矿厂的工作经验、设备、设施作为股份,设备、设施有厂房、重选设备、电源变压器、尾矿坝地板称、工厂宿舍、矿山道路,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问题由丰*一人承担,与陈*、和*、杨*无任何关系;8、杨*以技术作为股份,全面负责技术责任,并派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居住厂里,工资、住宿由厂里负责,月工资另协商,生活费自负;9、股份分配:陈*41%、和*、丰*39%、杨*20%;10、三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风险按股份承担,利益按股份分享;11、如果股东中途退出股份,首先要优先转让内部股东,然后由多数股东同意后才向外部转让;12、在以后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全部股东签字,列入档案;13、董事长选举、工作安排、财务制度等另行制订;14、2008年8月1日由丰*、王*、杨*、陈*、刘*签订的股份协议声明作废,不再执行;15、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16、本合作股份协议书一式四份,陈*、丰*、和*、杨*各执一份,四份一同效力。

2008年9月7日,陈*、丰*、和福秀及杨*四人达成股份合同书。股份合同书约定,为了更好地顺利开展合作选矿厂,由陈*在福音箐开发的两个矿石洞,经商量一致同意作为四人开发、开采、特订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1、前期的设施、设备、开洞进尺资金全部由陈*投资,如果开采不到矿石,造成损失,全部由陈*负担;2、如果开采到有价值的矿石,前期的一切投入资金及费用全部归纳成本结算,每次开采出售矿石的利润70%先归还投资,30%作股份分配,一直到还清前期投资款后再全部分配;开采到有价值以后的投入,比如需要开公路等全部由四人按股份投资;股份分配:陈*60%、和福秀20%、丰*10%、杨*10%;出矿后按市场同等价格卖给选矿厂,或者到时再另行商议。

2009年4月23日,和金*、杨*、丰*、陈*、王*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于2009年4月23日晚,在通甸镇福吉宾馆所开的投产前第一次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总结了以前的建厂情况及以往经验,对今后的生产管理等内容做了相关的规定及要求,并定于2009年4月24日正式投产。内容为:1、全部股东一致认为:建厂过程主要是和金*工作做的好,有关部门协调到位,积极配合厂里的工作,对今后厂里的顺利生产贡献很大。希望今后更加努力,今后的工作是否顺利,全靠和金*的保障工作;2、在目前全球经济危机下,我们可以顺利生产,产生可观利益,全靠杨*的科技力量和全力帮助,才有今天的这么好的经济效益;3、福音箐的矿石计算,到厂里代加工,加工费为150元/吨,以后如有对外加工,无论是谁的矿石,暂定180元/吨加工费计算;4、原于2008年9月7日由陈*、杨*和丰*签订的股份合同,福音箐开发的两个矿石洞调整方案第四条、今后为:陈*40%、和福秀20%、丰*20%、杨*20%;5、王*的股份问题,按本日以前王*的账面实际投入款与厂里建设全部总额所占的比例计算;6、卖精矿按市场价格,谁出价格最高,谁给出的条件最优就卖给谁;7、为了厂里能够顺利生产,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计划聘请一位懂行(懂机修管理)的人员执行管理,工资另议;8、全部股东一定要团结一致,发挥各自力量,千万不要听信谗言,彼此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顾全大局,保证企业能够安全顺利生产,争取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并写明,该会议纪要内容通过的规定及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在签名栏中,王*的签名系杨*所写,开庭时,王*对会议纪要涉及王*的第五条内容不予认可。

在合伙协议达成前,原告已先期支付了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第二被告丰*1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第二被告丰*70000元;于2008年8月5日支付了订购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交付投资款20000元,第二被告丰*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08年9月1日支付了土地转让费8000元,第二被告丰*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8月31日,原告出具领条,向第二被告丰*领取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有无退出合伙问题:由于2008年9月6日协议主要合同内容是针对金竹村矿产资源,陈*主要投资设备为按现有球磨机,分级机生产,丰*以现有选矿厂的工作经验、设备作为股份等,并明确2008年8月1日的股份协议作废,因此可以认定陈*、丰*、杨*、和福秀于2008年9月6日就金竹选矿厂成立了一个新的合伙关系,取代了2008年8月1日的协议。同年9月7日陈*、丰*、杨*、和福秀就陈*在福音箐开发的两个矿石洞作为四人合伙的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该两个矿石洞并入后陈*的股份相应得到增加,四人的股份因之而有所增减,应视为对9月6日协议的补充。被告陈*虽然以2008年8月24日退股书声明退出合伙组织,但2008年9月6日协议及此后参与合伙管理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并未退出合伙。由于2008年9月6日协议中并未将原告王*作为合伙人,2009年4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中王*名字系他人代签且原告对协议中涉及其本人的内容并不认可,可以认定原告王*自2008年9月6日之后已事实上退出合伙,2008年8月1日协议已终止。二、原告王*投入选矿厂的资金数额:2008年8月24日,第二被告丰*开具的收款收据190000元,并以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向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的凭证作印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给第二被告的领条所记载的“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贰零零捌年柒月叁拾壹号至捌月肆日)共付给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于贰零零捌年捌月叁拾壹号向丰*领回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正)”。2008年8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与2008年8月31日的领条记载的款项190000元应该为同一笔款项。其组成是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汇款给第二被告丰*100000元与2008年8月4日汇款给第二被告丰*70000元及2008年8月24日交给第二被告的丰*的现金20000元。被告该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所汇给陈*6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但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向陈*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并有丽水**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实际支付的投资款为: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2008年7月31日100000元、2008年8月4日70000元、2008年8月24日20000元、2008年9月1日8000元,减去2008年8月31日向丰*领回的90000元,共计177510元。

综上,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双方本应按股份协议书履行,但被告陈*、丰*、杨*与案外人和福秀形成新的合作股份制协议,并顺利投产,被告违反了原合伙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丰*、杨*系共同违约,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未参与合作股份制协议,不需承担责任。由于当时合伙体的投资财产处于顺利生产及良好的经济效益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的退股书未经原全体合伙人同意,之后行为表明被告陈*仍未退出原合伙体,被告陈*已退出合伙的辩解事实依据不足。被告陈*、丰*、杨*未与原告协商自行达成2008年9月6日协议的行为对2008年8月1日协议书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陈*、丰*、杨*辩称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丰*、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775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王*负担2770元,被告陈*、丰*、杨*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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