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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北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杨*承包的北安*户区5#、6#楼工地干活。被告杨*拖欠工资35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经查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是被告汇*司承包(建设)的工程,该公司将此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杨*,由于杨*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汇*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被告杨*给付劳务费35100.00元。2、被告汇*司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汇*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杨*与被告汇兴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杨*的保管员(尤*)出具的32.8万元工票复印件各一份。

三、北安市劳动局盖章确认的庆华棚户区5#、6#楼尚欠农民工(陈福军)工资明细表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实被告杨*拖欠其劳务费的数额及事实经过。

被告杨*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汇*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保管员出具的32.8万元工票不知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齐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对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务费351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汇*司辩称,1、被告汇*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问题,被告汇*司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更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汇*司已于2011年7月27日将庆*棚户区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承包给被告杨*,承包合同项目内容,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55.00元,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人工费付款方式做了全面规定,双方劳务合同内容经确认后签字认可,并在施工中得到实施,被告汇*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汇*司与被告杨*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情,2011年至2012年期间已将承包5#、6#楼人工费295567.95元支付给被告杨*本人,有收据为证。4、被告汇*司为了棚户区5#、6#楼施工中一部分人是杨*所雇佣的工人未给开支(劳务费),到市政府上访,经市委、市政府、公安局从中协调又给被告杨*垫付劳务费251570.00元,被告汇*司已将被告杨*诉至法院,现另案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被告汇*司与原告陈*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汇*司的起诉。

被*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杨*出具的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的报价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在庆华棚户区工程中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255.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被告杨*签字认可,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

二、被告杨*与尤*签字的17份收到条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汇*司不拖欠被告杨*的工程款。

三、起诉状复印件、分包合同各一份,旨在证实,2013年汇*司为被告杨*垫付劳务费25万余元,其中含原告承认的6.9万元和4万元。另合同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显失公平。

四、沈*出具的包活经过、任*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实该棚户区劳务施工工程是武*(汇*司)分包给被告杨*的。沈*、任*干的活是在被告杨*手中包的。

原告陈*质证意见:对被告汇*司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齐质证意见:对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沈*、任*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司*棚户区5#、6#楼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7月27日,被告汇*司将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个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组织各类工种工人对庆*棚户区5#、6#楼进行施工,现两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开工时原告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原告到杨*承包的的庆*棚户区5#、6#楼提供劳务,从事力工工作,工程施工完毕后拖欠原告351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被告杨*拖欠原告陈*的35100.00元劳务费已经由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被告杨*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汇*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拖欠的劳务费351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主张,因被告杨*对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亦经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杨*主张拖欠的35100.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司将庆华棚户区5#、6#号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杨*,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及汇*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劳务费35100.00元;

二、被告北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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