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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农村信用社与热合曼吐尔地等人小额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热某某,吐某某,买某某,艾*某某,牙某某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木亚沙尔克依木独人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赛买提,寇玉蔚,被告热某某,吐某某,艾*某某,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热某某,吐某某,买某某,艾*某某,牙某某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即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热某某,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7.7467‰,被告吐某某,艾*某某,买某某,牙某某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热某某,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1043.6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898.60元,支付原告索款费用14000元合计425942.20元。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热某某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被告无能力归还借款,要求给付时间,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要求减免利息。

被告艾某某,买某某,吐某某,牙某某;给被告达*提于山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是热某某个人用的,应当由其个人归还,与我们无关。

本院依法向被告买某某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责任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被告热某某,艾*某某,买某某,吐某某,牙某某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即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7.7467‰,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被告买某某,吐某某,艾*某某、牙某某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由于被告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1043.6元,支付借款利息120898.6元,支付原告索款费用14000元合计425942.2元。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催款费用的请求是否合理?计算是否正确?2、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1)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催款费用的请求是否合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依马木买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庭调查,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热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借款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10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7.7467‰的利率计算利息,包括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335天的利息为25014.45元(3000007.7467‰30335天),合同到期后的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793天的利息60534.32元(291043.67.7467‰30793天)合计85548.77元以及依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并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793天的利息89395.98元(291043.6(1.57.7467‰30)793天】的基础上主张的罚息35349.8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借款期内335天的利息25014.45元,借款到期后的793天的利息60534.32元合计85548.77元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借款利息。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60534.32元的同时,再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罚息35349.83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催款费用14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吐某某,买某某,艾*某某,牙某某对被告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和辩护权,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都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1043.6元,利息85548.77元,催款费用14000元合计390592.37元。由被告买某某,艾*某某,牙某某,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9.13元的50%即3844.5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另一半3844.57元由被热某某提负担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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