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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尤成晓、尤*、尤*、第三人浙江先*限公司小额贷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尤*申请追加浙江先*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成晓、尤*、尤*、第三人浙江先*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尤*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大桥西路6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008712,建筑面积:479.4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尤成晓作为借款人,被告尤成*、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龙富保借字第1275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尤成晓向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尤成*、尤*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成晓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被告尤成晓在借款期限内均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由他人顾*(担保人*备有限公司财务)于2014年7月12日代为偿还本金8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2014年7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尤成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尤成*、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方并未同意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

原告温州市*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收贷凭证(本金)、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尤成晓之间的借款关系;2、原告与被告尤成龙、尤定恩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3、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成晓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尤成晓未按期足额还本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尤成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三被告、第三人经协商,第三人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而向第三人追偿全部债务,第三人也同意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三被告与第三人将协商结果以书面《调解协议书》予以确定,三被告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征得了原告同意,因此其不需再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尤*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尤成晓、尤*、第三人浙江先*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尤成晓、尤*、尤*、第三人浙江先*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成晓、尤*、尤*、第三人浙江先*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成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第三人代偿款后,被告尤成晓*欠原告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尤*在庭前提交了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但其并未到庭举证,且即使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转移的约定也并不能直接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尤*在观点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尤成晓*偿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尤*自愿为被告尤成晓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尤*、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尤成晓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尤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尤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成晓追偿;

三、被告尤*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成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尤成晓负担,由被告尤成龙、尤定恩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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