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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王**、王**、丁**、丁*、马**、马**、靳国民、范**、马付学与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日,米东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委会)召开全村村民代表会,在会上对位于高速公路下的110亩土地对外承包,承包人为张**,每月租金1万元,会议对此事项予以通过。2012年8月15日园**委会与张**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园**委会将位于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路以东的集体所有90亩土地出租给张**。张**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不得进行各项建设。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采取按月先付后用的方式,月租金为6000元。本宗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按月付款,除村集体或政府征用以外本合同不设年限。张**开始对土地进行平整,2012年10月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四队村民开始阻止张**施工。园艺村四队村民后组织人员平整土地,并将此土地向外出租。2014年5月25日张**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报警,称其100亩场地被他人强占。古牧地派出所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派出所查明:园艺村张**2012年8月与村委会签订了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园艺村集体所有90亩土地的使用权合同,张**进行了场地平整、建设、投资,园艺村村民阻拦,使其无法营业,现该场地被园艺村四队冯**、王**、靳国民、马**、马**、马付学、王**、范**、丁*、丁**等10人占有,开办了停车场,物**司等业务。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双方争议土地现场查勘,此土地现状为:土地四周部分边界有围栏围绕,土地上有停车场,由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向外出租,有人看守,土地上有彩钢房屋,开办有停车场、物**司、修理部等经营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张**与园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基于该协议取得协议约定场地的租赁权,遂对该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故张**平整土地属正当行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不应阻拦。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对该场地占有使用,侵犯了张**基于租赁权所取得的占有使用权,应当排除妨害,故对张**要求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从租赁的土地离开,交还张**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以东。南北为空地约90亩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恢复至土地平整状态,因经现场勘验,此块土地已经处于平整状态,而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在占有土地后加盖的建筑设施应予拆除,故对张**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返还两间彩钢房的诉讼请求,因张**不能举证此彩钢房由张**修建,故对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要求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赔偿经济损失126000元的损失,因张**未提交其向菜园子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提出此块土地属于菜**四队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主张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具有优先承租权,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交还张**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以东。南北约90亩的空地(四周有栅栏)。二、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恢复至土地平整状态,即拆除地上附着物。三、驳回张**要求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返还地上两间彩钢活动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要求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赔偿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园艺村委会召开全村村民代表会,与事实不符,园艺村四队村民没有一个人参加且也不知道,村委会在对外承包或租赁时未征得本村村民意见,故本案租赁合同违法。庭审中,我方要求将园艺村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但未得到法庭同意,我方认为,让其出庭陈述该合同签订的事实情况是查明案情的必经之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园**委会与上诉人租赁土地的事宜,有会议记录可以证实,我方租赁行为合法,且涉案租赁合同上盖有园艺村公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委会会议记录、照片、联名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园艺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系园艺村村民,属于园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经村民委员会决定租赁给张**使用,并与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上诉称,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是园艺村四队,四队的人并未参加村民代表大会,故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要求追加园**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张**基于租赁权所取得的占有使用权,继而作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离开租赁土地,交还张**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已预交),由上诉人冯**、王**、王**、丁**、丁*、马**、马**、靳**、范**、马付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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