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更藏尖措与切*太、加更太、李**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更藏尖措与被上诉人切*太、原审被告加更太、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更藏尖措的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切*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加更太、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切*太通过东主才让,从项*(已故)和更藏尖措(二人系兄弟关系)手中购买所享受的政府补贴项目门面房4间,该房屋位于森多乡黄沙头集镇,当时该4间房屋为通间,项*和更藏尖措二人各有2间,登记于项*名下。切*太通过东主才让与更藏尖措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6000元,切*太给付购房款22000元,剩余4000元双方协议待房屋维修后给付。期间,在本龙村项*家,切*太交付项*房款10000元,由东主才让用藏文书写房款收到协议项*捺印确认。更藏尖措的房款9000元由东主才让收受,后此款东主才让与更藏尖措协商由东主才让使用,东主才让给付更藏尖措时一并支付利息500元。房屋交付后,切*太未居住但曾作为储物房使用。2014年年底,更藏尖措的家人,通过修建中间隔墙和新修后墙小门等行为私自侵占该房屋中的2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切*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更藏尖措提出哥哥项*(已故)和东主才让无权擅自出让、处分自己房屋的意见,本院通过对本案双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按常理该房屋原系通间房计4间,如2008年只有项*的房屋出售给切*太,则当时就应该将该房屋分割为两户2间。现由于更藏尖措长期未拿到购房款,并不能归责于本案切*太,更藏尖措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强行侵占他人所有的房屋,故对更藏尖措主张房屋属自己所有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更藏尖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侵占原告切*太的房屋2间。二、驳回原告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更藏尖措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更藏尖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贵南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交款条子上只有项秀和切*太的名字,没有更藏尖措名字,更藏尖措没有答应将2间房屋卖给切*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切*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更藏尖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多乡政府已交清2间房屋的自筹款,也未能提交没有委托项*(已故)和东**处分自己房屋的证据。更藏尖措称房屋买卖的前提条件是东**答应将其全家户口转为农转非,但对此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切*太将购房款交付于项*(已故)和东**,已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使用至今。上诉人更藏尖措认为没有答应将2间房屋卖给切*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更藏尖措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